(2016)浙0127民初6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浙江大展建设有限公司与郑长平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大展建设有限公司,郑长平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27民初627号原告:浙江大展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淳安县千岛湖镇南山二路8号。法定代表人:童卫大。委托代理人:余炳成,浙江泽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丽丽,浙江泽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长平。原告浙江大展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郑长平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于2014年6月30日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钢管、扣件等设备的租金,计算至2015年9月6日的租金为18420.01元,并支付违约金(按每天拖欠租金的0.2%计算);3、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租赁物(钢管2472.2米、扣件1040只、套管100只,价值共计46327.2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自愿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钢管、扣件等设备的租金23764.81元,并支付该款从2016年1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每月2%计算)。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原被告签订《设备租赁合同》一份。原告先后交付被告钢管2724.2米,扣件1040只,套管100只。被告仅于2014年7月9日归还原告钢管250��。剩余钢管、扣件等设备均未能归还。截止2016年1月9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上车等费用共计23764.81元。另查明,原告委托律师于2016年1月6日向被告邮寄律师函要求解除双方于2014年6月30日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被告于2016年1月9日签收该函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浙江大展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郑长平于2014年6月30日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二、被告郑长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大展建设有限公司钢管、扣件等设备租金23764.81元并承担该款自2016年1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每月2%计算的违约金。三、被告郑长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返还��告浙江大展建设有限公司租赁物(钢管2472.2米、扣件1040只、套管100只)。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郑长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 高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宋晓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