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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27民初4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蒙天强与谭晔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天强,谭晔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27民初417号原告蒙天强,男,1961年12月10日出生,广西横县人,住广西横县。委托代理人覃其凤,广西桢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晔,男,1962年2月28日出生,广西横县人,现羁押于广西柳州监狱。原告蒙天强诉被告谭晔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蒙天强的委托代理人覃其凤,被告谭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蒙天强诉称,2011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约定,由被告帮原告办理原告的小孩录用成为区邮政银行系统正式员工,办理费用为人民币14万元(¥140000.00)。同时,被告承诺此事的办结时间为2011年12月31日前。届时,若无法办妥此事,须退还给原告。当日,原告将80000元费用付给被告,被告亦出具收据给原告,且原告于2011年10月10日及2011年10月21日分别将费用20000元及40000元付给被告。原告将此费用支付给被告后,满以为其小孩能如愿以偿成为区邮政银行系统的正式员工。但直至今时今日原告的小孩仍无法被录用为区邮政银行系统的正式员工。为此,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退回费用,但被告却置之不理。2014年9月25日,被告因犯合同诈骗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判处被告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下列民事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四)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原告经常居往地或户籍所在地为横县横州镇。是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人民币14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蒙天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收据、个人业务凭证,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所交的办理原告小孩工作事宜的费用及委托事实;2、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3、横县人民法院(2015)横民一初字第1299号案《民事裁定书》和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12月14日作出(2015)南市立民终字第489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该案应由法院立案审理。被告谭晔辩称,原告起诉状的陈述属实,无异议。被告谭晔收取原告蒙天强140000元,但目前没有偿还能力,想通过纪检举报等其他程序、办法得钱后再偿还给原告。被告谭晔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合同是否成立有效;2、原告请求被告返还140000元应否支持?综合全案证据以及原告、被告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约定,由被告帮原告办理原告的小孩录用成为区邮政银行系统正式员工,办理费用为140000元,办结时间为2011年12月31日前。当天,被告出具《收据》“今收到蒙天强同志交来人民币捌万元整(8万元),此款为办理其小孩在区邮政银行系统正式员工就业用,此事办结时间承诺为2011年12月31日前”予以确认。2011年1O月10日及2011年10月21日原告分别将办理费用20000元及40000元付给被告。约定的办理时间逾期后,被告没有办结,也没有退回费用140000元。经原告多次追索未果,遂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起诉。2015年5月22日,本院作出(2015)横民一初字第1299号案《民事裁定书》,认为虽然原告蒙天强与被告谭晔之间具有合意行为,但该合意行为的对象是用人民币140000元为原告家属换取某银行系统正式员工的录用资格,该录用条件不是用人单位录用员工的正常条件,有违社会公序良俗,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合意行为不属于合同法调整的正当的合同法律行为,由此而引起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因此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该裁定上诉。2015年12月14日,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南市立民终字第489号《民事裁定书》,认为谭晔收取蒙天强钱款系为蒙天强小孩办理工作事宜,并未涉及在谭晔犯合同诈骗罪的刑事犯罪中,而本案现有证据又未显示谭晔收取蒙天强该钱款存在经济犯罪嫌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同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之规定,本案应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一审法院以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违反社会公序良俗为由裁定驳回蒙天强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故撤销横县人民法院(2015)横民一初字第1299号民事裁定并指令横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另查明,2014年9月25日,被告因犯合同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扰乱社会秩序。原告蒙天强与被告谭晔约定谭晔收取蒙天强钱款并为蒙天强小孩办理工作事宜,这是一种委托行为,该行为符合签订合同时采取的要约和承诺方式,因此,原告蒙天强与被告谭晔的委托合同成立,而且是一种有偿的委托合同。但是合同成立并不一定有效,合同是否有效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蒙天强委托被告谭晔进行为蒙天强办理其小孩在区邮政银行系统正式员工的事务,该行为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录用人员的强制性规定相悖,亦扰乱了正常的公平竞争秩序。所以,原告蒙天强与被告谭晔的委托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和第四百零六条的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因此,原告蒙天强请求被告谭晔返还14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和第四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谭晔返还原告蒙天强140000元。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谭晔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雪波代理审判员  蒙雨春代理审判员  方 湘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钟帅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六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