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12民初25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宁波市鄞州云宇服装辅料有限公司与浙江仕群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鄞州云宇服装辅料有限公司,浙江仕群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2民初2565号原告:宁波市鄞州云宇服装辅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宏宇。委托代理人:吴光健。被告:浙江仕群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长武。原告宁波市鄞州云宇服装辅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宇公司)与被告浙江仕群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仕群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雯雯独任审理,于同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光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仕群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云宇公司起诉称:原、被告自2014年下半年开始有业务联系,款到发货。但自2014年10月份起,被告经常说资金很紧,交期又很急,让原告先发货给被告,过几天就付货款给原告。原告出于对被告的信任,同意先发货,后付款。结果发货后,被告货款至今未付。原告一直催款,被告一直拖延。现请求判令被告仕群公司立即支付货款7980元。被告仕群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订购大、小纽扣等产品。至2015年1月份,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980元。后被告于2015年4月16日支付5000元,余款7980元至今未付。另查明,因前期业务发票金额少开128.5元,原告在2015年1月21日开具增值税发票时,应被告要求在欠款金额7980元基础上加了128.5元,系为票面金额13108.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有效,原告已交货,在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情况下,被告应在收到货物后及时付款。现被告欠款不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立即付清拖欠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仕群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浙江仕群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市鄞州云宇服装辅料有限公司价款79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浙江仕群服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生效。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本院申请再审,也可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代理审判员 陈雯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翁启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