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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21民初5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董翠芳与李刚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翠芳,李刚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1民初578号原告董翠芳,农民。委托代理人李瑞峰,丰县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刚果,教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住所地丰县银龙嘉园12号楼8、9号。负责人王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波,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权芹贺,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董翠芳诉被告李刚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丰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屈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翠芳的委托代理人李瑞峰,被告李刚果、被告人寿保险丰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波、权芹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翠芳诉称:2015年5月16日9时40分许,被告李刚果驾驶苏C×××××号小型轿车,沿X204欢凤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与10K+900m处,与由西向东往左转弯的原告驾驶的电瓶三轮车刮撞,致原告受伤并住院治疗。经丰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刚果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丰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5875元、误工费4920元、护理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营养费576元、车辆损失5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26445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李刚果辩称,交通事故是事实,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被告人寿保险丰县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2、对于原告主张医疗费15875元,我司核实医疗费15874.4元,交强险范围内承担5000元(为本起交通事故另一伤者宋继洪预留5000元),超过部分承担50%,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按照15元及18元每天计算32天。原告已经63岁,答辩人对误工费不予认可。原告住院32天的护理费按照每天50元计算,交通费由法院酌定,关于原告主张车损,因没有认定答辩人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6日9时40分许,被告李刚果驾驶苏C×××××号小型轿车,沿X204欢凤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与10K+900m处,与由西向东往左转弯的原告驾驶的电瓶三轮车刮撞,后原告驾驶的电瓶三轮车碰撞另一受害人宋继洪,致原告及宋继洪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丰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刚果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负同等责任,宋继洪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丰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2天,花费医疗费15875元,其中李刚果垫付医药费20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苏C×××××号小型轿车在人寿保险丰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附加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原告董翠芳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刘永飞护理,原告及护理人员刘永飞均为农村户口。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如何计算;2、赔偿责任及数额应如何确定。本院认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一、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如何计算。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确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以本院查明的计算,医疗费为1587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以18元/天为标准,计算32天,计576元;3、营养费:原告伤情被诊断为腰椎右侧横突骨折,根据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疾病诊断书、住院病案及医药费显示的用药情况,未显示进行手术治疗,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9.1.1项,本院确定原告误工期15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原告主张营养费576元,于法并无不合,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4920元,被告不予认可,对此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事故发生时原告年龄已超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且原告亦未提供其相关误工损失证据,故本院对其主张误工费的请求不予支持;5、护理费: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鉴于被告人寿保险丰县支公司同意以每天50元为标准计算,护理期限为60天,故护理费为3000元;6、交通费: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500元,本院认为,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考虑原告因本次事故实际治疗情况,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时间等综合因素,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予以支持;7、车辆损失费:原告主张电动车损失费5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合计20527元。第二、赔偿责任及数额应如何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基于以上规定,本案事故车辆苏C×××××号小型轿车在人寿保险丰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应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之规定,在本案中,存在另一受害人宋继洪,至法庭辩论终结时,宋继洪未向本院提起诉讼并主张权利,故本院确定在交强险范围内不为其预留相应份额。综上,被告人寿保险丰县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费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合计3500元(3000+500)。对于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以外的各项损失7027元,由事故各方当事人按照其过错程度大小分担损失。鉴于事故车辆苏C×××××小型轿车驾驶人李刚果负该事故同等责任,故本院确定由被告人寿保险丰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购买不计免赔附加险,且被告李刚果已为原告垫付医药费2000元,故被告人寿保险丰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1513.5元(7027×50%-200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董翠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35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董翠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513.5元;三、驳回原告董翠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李刚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屈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