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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行终1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王建设与兰考县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兰考县人民政府,王建设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豫行终11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兰考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蔡松涛,县长。委托代理人程伟、高君豪,兰考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建设,男,汉族,1956年7月20日生。委托代理人李玉民。上诉人兰考县人民政府因王建设诉其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汴行初字第7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兰考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程伟、高君豪,被上诉人王建设及委托代理人李玉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5年1月13日,王建设向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兰考县人民政府于1993年7月22日为王建强颁发的兰国用(城土)字第xx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在审理过程中,王建设自愿撤回起诉。2015年3月11日,王建设向兰考县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将兰国用(城土)字第xx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人由王建强变更登记为王建设。2015年3月18日,王建设向兰考县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注销王建强持有的兰国用(城土)字第xx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兰考县人民政府对王建设的申请事项未予受理答复。王建设不服,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兰考县人民政府在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注销王建强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另查明:王建设未能提供已向兰考县人民政府递交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申请的证据,但庭审中兰考县人民政府对王建设已向其提出过申请的事实予以认可。开封市中级人民法一审院认为,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土地登记和颁发土地证书后发现有错登、漏登或有违法情节的,原登记发证机关应当予以更正,收回或注销原发土地证书,换发新的土地证书。据此规定,兰考县人民政府具有注销土地证书的法定职责。王建设向兰考县人民政府提出注销土地证书申请后,兰考县人民政府应当对所申请事项予以受理、进行审查,并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事项作出处理、答复。兰考县人民政府未对王建设申请事项履行法定职责显属不当。一审法院作出(2015)汴行初字第70号行政判决:兰考县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对王建设申请事项履行法定职责。兰考县人民政府对该行政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王建设曾对兰国用(城土)字第xx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提起过行政诉讼,是其自愿撤回起诉而被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王建设也曾向兰考县人民政府申请注销该国有土地使用证,兰考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已进行了审查、引导、告知和答复,不存在未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一审行政判决错误,应予撤销。被上诉人王建设答辩称:王建强名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已登记超过20年,该案已不属于行政诉讼立案范围,但土地法赋予了上诉人注销的权力。上诉人拒绝受理,属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及相关司法解释,对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最长保护期限规定为20年,超过该期限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王建设曾对王建强持有的由兰考县人民政府于1993年7月22日颁发的兰国用(城土)字第xx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于2015年1月13日提起过行政撤销之诉,后又撤回起诉。现王建设又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兰考县人民政府作出是否注销该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诉讼时效是法律对于当事人通过诉讼程序请求保护其权利的时间限制。本案中,虽然王建设没有使用直接提起撤销兰考县人民政府兰国用(城土)字第0242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方法,但他通过诉讼要求法院判令兰考县人民政府注销上述土地使用证,实质上仍然超过了法律规定的通过诉讼请求保护其权利的诉讼时效。在王建设的起诉超过法律规定时效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令兰考县人民政府针对王建设的请求履行职责,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应予纠正。兰考县人民政府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汴行初字第70号行政判决。二、驳回王建设的起诉。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兰考县人民政府。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吕 平代理审判员  肖海生代理审判员  卢 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建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