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行初字第5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彭海与佛山市南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海,佛山市南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佛山市南海金富轩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行初字第533号原告:彭海,男,汉族,住址:湖南省衡南县。委托代理人:陈秋人,广东博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锡林,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黄丽意,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鲁勇光。委托代理人:王海菊,广东法品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佛山市南海金富轩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唐纪均。委托代理人:唐明。原告彭海不服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佛山市南海金富轩家具有限公司其他行政行为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分别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其他诉讼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秋人、徐锡林,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鲁勇光、王海菊,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唐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6月12日,被告作出佛南人社不(2015)0218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于2014年8月31日17时左右所受的交通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决定不予认定或不视同工伤。原告诉称:原告是第三人的员工。2014年8、9月,第三人举办全国招商会并安排原告作为会务人员参与接待工作。2014年8月31日下午,原告根据公司的安排,搭乘公司同事毕友林驾驶的摩托车一同外出接待外地客商,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头部、腹部、胸部、盆骨等多处受伤。后经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颅脑损伤致左上肢单瘫评定为六级伤残;脾切除评定为八级伤残;颅脑外伤致继发性癫痫等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评定为九级伤残;颅骨缺损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认为,原告是在上班期间因工外出受到交通事故伤害,依法应认定为工伤。被告仅凭第三人一面之词不认定原告所受伤害为工伤,明显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并重新认定原告于2014年8月31日上班期间所受交通事故伤害属工伤。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作出的佛南人社不(2015)0218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被告依法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原告于2014年8月31日上班期间所受交通事故伤害属工伤;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佛南人社不(2015)0218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对原告于2014年8月31日所受伤害不予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依法提起诉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8月31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3.粤通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405号《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程度。4.(2015)佛南法民一初字第485号《民事判决书》(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5.2014金富轩9月展会客户到访清单(照片、1份);6.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1份)。证据5-6,用以证明2014年8月、9月第三人举办全国招商会,原告参与接待工作。7.交警对毕友林的笔录摘要(打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因工外出接待客户而受伤。原告申请证人熊某出庭作证,本院予以准许。证人熊某陈述:我是原告的妻子。2014年8月31日下午,我得知原告出事后,立即拨打号码180××××8091的电话,该电话是第三人分配给原告使用的,接电话是原告公司领导。其后,我在同年9月1日赶到沙头医院,得知跟原告一起出事的是原告的同事毕友林。毕友林的女朋友说毕友林和原告事发当时是出去办公事,并且毕友林的女朋友在毕友林的笔记本上找到2014年8月31日下午3点半到4点半有客户要接待的记录。2014年8月30日晚上原告曾给我打电话告诉我说第三人在8月、9月要举办展览会,会比较忙。医院的护士告诉我,原告当时身上只有一个手机,而该手机就是工作手机。原告还有一个钱包和私人手机,原告同事告诉我钱包和私人手机是在原告的办公桌找到的,后来原告的同事将钱包和私人手机给我送到了医院。被告辩称:一、被告的行政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被告依法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进行调查处理并作出认定。二、被告所作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告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原告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经被告调查核实:原告是第三人的员工,2014年8月31日17时左右,原告和同事毕友林共驾乘无牌二轮摩托车出外办私事,途经南海区九江镇沙头沙龙路路费站路口和一辆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头部、腹部、胸部、盆骨受伤,后经佛山市南海区中医院沙头分院诊断为:全身多处外伤:一、颅脑外伤;二、脾脏挫伤并出血;三、双侧创伤性湿肺;四、左侧耻骨支骨折。以上事实,有被告对原告、赵榆程、钟造所作的调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诊疗材料等证据材料证明。原告并非因工外出受伤,其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被告据此不认定其受伤为工伤,事实清楚、依据充分。三、被告所作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被告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原告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即依法进行调查取证。在调查核实相关情况后,被告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向各方当事人送达。被告所作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四、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在接受被告的调查时,无法陈述其当天外出是办什么事,而其同事及营销总监均陈述原告当天并没有受公司指派外出办事。各方均确认业务员如果需要外出办事是可以申请公司汽车而无需自己驾驶摩托车出去。从合理性的角度讲,员工驾驶无牌的摩托车接待外地客商也有损公司形象。因此,原告主张其当天是受公司指派外出接待外地客商缺乏证据证明。综上所述,被告所作《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合法有效,请求法院予以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被告举证如下:一、证据1.工伤认定提交材料清单(原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伤亡事故报告书(原件、各1份),原告、熊某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原告与熊某结婚证(复印件、1份),佛南劳人仲案字(2015)161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1份),第三人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原件、1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书、病历(复印件、各1份),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而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原告所提交材料符合要求,被告依法受理。2.被告对原告所作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原件、2份),被告分别对赵榆程、钟造所作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原件、各1份),赵榆程、钟造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经被告调查,原告无法陈述其当天外出为办何事,而其同事及营销总监均陈述原告当天并未受公司指派外出办事。3.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提交材料清单(第三人提交)、《关于我司员工彭海与毕友林上班期间擅自外出的情况说明》(原件、各1份),佛山市南海金富轩家具有限公司员工入职须知(复印件、1份),金富轩家具有限公司放行条(复印件、20份),《金富轩家具有限公司员工手册》(复印件、1份),金富轩家具有限公司2014年秋季东莞家具展展会工作安排(打印件、1份、加盖“佛山市南海金富轩家具有限公司行政部”章),销售部日常工作管理办法(复印件、1份),展会租车的《协议书》(复印件、3份),用以证明第三人在工伤认定期间内向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4.佛南人社不(2015)0218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件、1份),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原件、2份),用以证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决定后依法向当事人送达,程序合法。二、法规依据1.《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用以说明被告作为区一级劳动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工伤认定的职权。2.《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用以说明被告认定原告受伤不属于工伤的法律依据。3.《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用以说明被告所作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第三人陈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第三人没有提交证据。本院依原告的申请调取南海交警大队分别对原告、毕友林所作的询问笔录,依被告的申请调取南海交警大队对钟造所作的询问笔录(原件、各1份),上述笔录已在庭审中向各方当事人出示。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的证据1-4,被告、第三人对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证据5-6,被告、第三人对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证据7,是原告自行制作的笔录摘要,不属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对证人熊某关于原告与毕友林一起发生事故陈述,本院予以采纳,对证人陈述的其他内容,没有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的证据1、4,原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的证据2,是被告所作的调查笔录及身份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的证据3,是被告向第三人发出的举证通知及第三人在工伤举证阶段提交的材料,本院对其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法规依据1、3,适用于本案。本院依申请调取的三份笔录,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是第三人的员工。2014年8月31日17时左右,原告和同事毕友林共驾乘无牌二轮摩托车外出,途经南海区九江镇沙头沙龙路路费站路口和一辆货车发生碰撞受伤,后经佛山市南海区中医院沙头分院诊断为全身多处外伤:一、颅脑外伤:右颞额顶区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颅骨骨折、头皮挫裂伤;二、脾脏挫裂伤并出血、腹腔积液(血腹)、失血性休克;三、双侧创伤性湿肺;四、左侧耻骨支骨折。2015年4月15日,原告的配偶熊某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同日予以受理,并于同年5月7日向第三人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第三人于2015年5月22日前提交有关书面证据,或派员到被告处陈述有关情况。其后,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关于我司员工彭海与毕友林上班期间擅自外出的情况说明》、佛山市南海金富轩家具有限公司员工入职须知、金富轩家具有限公司放行条、《金富轩家具有限公司员工手册》、金富轩家具有限公司2014年秋季东莞家具展展会工作安排、销售部日常工作管理办法、展会租车的《协议书》等材料。被告亦先后于2015年4月21日、5月25日向原告、于5月7日分别向赵榆程、钟造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经查证,被告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佛南人社不(2015)0218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原告于2014年8月31日17时许所受的交通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认定其受伤不属工伤。该《决定书》已向原告、第三人送达。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2014年10月22、23日,南海交警大队先后向原告、毕友林进行调查。原告在该次调查中陈述2014年8月31日下午原告事发时乘坐同事毕友林的摩托车到另一公司(台富雅家具公司)带一个名叫XX的客户到第三人公司看展厅。毕友林在该次调查中陈述发生交通事故前其与原告到外面接一个名叫XX的客户回厂。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关于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告作为区一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事故处理和认定的职权。被告所作涉案《决定书》认定原告于2014年8月31日17时许与同事毕友林共驾乘摩托车外出办私事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主要证据有被告向原告、赵榆程、钟造所作的调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第三人提交的相关材料。原告在调查中陈述事发当日公司市场总监指派原告及毕友林外出办事;赵榆程、钟造则陈述原告事发前后的几天,公司正开展会,公司没有安排原告等两人外出。对于原告事发时是外出办私事还是因工外出,在三名被调查人反映的情况不一致的情况下,被告没有作进一步调查。而从交警对原告、毕友林所作的调查笔录内容来看,两人均陈述事发当时两人外出接一客户回公司看展厅。因此,被告所作涉案不予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重作。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佛南人社不(2015)0218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的佛南人社不(2015)0218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二、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六十日内对熊旭红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认定。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原告已预交的受理费50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告申请,本院退还予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晓岚人民陪审员 陈艳芬人民陪审员 黎燕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廖建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