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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13民初15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苗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苗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3民初1547号原告吴某某,女。被告苗某某,男。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苗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被告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被告是原告前夫。2001年5月29日,双方办理了离婚手续,并对二人的离婚协议办理了公证。离婚协议中涉及的房产原来是原告父亲的,原告父亲过世后该房屋改成原告的名,离婚协议约定该房屋(位于黄家乡岳士村)归原告。二人离婚后,被告并未搬走,还经常打骂原告,拿刀追赶原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腾房,被告一直赖着不走。现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的离婚协议合法有效,房屋归原告所有,并要求被告搬离原告的房屋。被告苗某某辩称,我与原告于1986年登记结婚,婚后因为原告与我父母不和,我决定搬出。因原告弟弟要卖房子,我和原告就花了11500元买了原告弟弟的房子,该房屋所有权证上是原告父亲的名字,为了避税,原告办理了继承的手续,也没有订立买卖契约。2001年,为了逃避对我父母的赡养责任,原告逼迫我做了一个假离婚的计划,我与原告签订了离婚协议,但是还是在一起生活。我儿子溺水身亡后,我与原告约定,我们承包村里的土地,所获收益平分,但是原告未把该给的钱给我,我与原告理论,原告就想赶我走,我没有儿子也没有安身之处。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后,1986年11月5日生育一子苗超。双方于2001年5月29日在沈阳市沈北新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书在沈阳市新城子区(现更名“沈北新区”)公证处公证并出具了(2001)沈新证民字第219号公证书,离婚协议中双方对以下问题达成一致意见:1、子女抚养协议:苗超(1986年11月5日出生)归吴某某抚养,苗某某不付抚养费。2、共有财产、债务分割协议:无财产。3、房屋产权或承租权转让协议:坐落于黄家乡岳士屯村的三间平房归吴某某所有。二人离婚后,被告未搬离离婚协议中归原告所有的平房,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离婚并达成离婚协议并经过公证,该离婚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原、被告应自觉遵守并履行,本院对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故原告起诉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并要求平房三间(位于沈阳市沈北新区黄家街道岳士屯村)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离婚后,双方无婚姻关系且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搬离该房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苗某某于2001年5月29日签订的离婚协议具有法律效力;二、平房三间(坐落于位于沈阳市沈北新区黄家街道岳士屯村)归原告吴某某所有;三、被告苗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效力后十日内搬离离婚协议中确认归原告吴某某所有的房屋并将房屋返还给原告吴某某。案件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750元,由被告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金鑫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