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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02民初6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程某某与白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白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02民初656号原告程某某,男,住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白某某,女,住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程某某诉被告白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因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某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1983年1月13日在原通辽市施介公社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育一女程某,现已成年结婚。婚后双方感情尚好,但2009年以后被告性格突变,经常因家庭琐事与原告吵闹,甚至到原告单位无理取闹,不但影响了单位的工作秩序,也给原告名誉造成了影响,使原告身心交瘁,无法安心工作。原告认为继续维持这种无感情的婚姻已无实际意义,因此,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白某某书面辩称,我和原告是大学同班同学变夫妻,大学四年里我父母双亡,原告一心照顾我、帮助我,我们之间建立了金子般的感情并于1983年1月13日登记结婚,1984年生育一女程某。婚后我们感情特别好,在2009年我得了脑梗死、偏瘫,在北京等地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一直无微不至地照顾我,并答应我他不会离开我、抛弃我,就算不出于三十多年的感情,出于同学情也会照顾我一生。我现在虽然身体有病,但我相信我和原告的感情基础特别坚固并没有破裂,只是由于岁数大了,一时糊涂和冲动,过后会清醒的,也会和好的,我也需要老伴为我尽到丈夫的责任和义务,所以我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程某某与被告白某某自由恋爱,于1983年1月13日登记结婚,于1984年生育一女程某,现已成年。被告白某某现患有脑梗死,偏瘫。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通辽市施介街道办事处肖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户籍证明三份、河西派出所及河西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三份、内蒙古煤炭工业技术学校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夫妻关系,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关于白某某所述材料的答复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有病后原告一直照顾被告。该证据可以证实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该材料中所述其它内容,因无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本案中,一是原告程某某与被告白某某系大学同学且自由恋爱,双方有良好的感情基础。近几年双方虽产生矛盾,但应及时沟通及时化解。二是原告在被告身患疾病的时候,给予了被告更多的关心、照顾,能够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程度。三是原告主张与被告感情破裂,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被告白某某认为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基于以上三点,从有利于双方的家庭稳定及被告的身体康复角度出发,原、被告夫妻关系尚存在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程某某与被告白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立荣审 判 员  刘亮亮人民陪审员  刘乌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田 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