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3民终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义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陈超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义支公司,陈超飞,令狐毓,胡克荣,黔西南州卓圣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冯再华,黔西南州宜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民终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义支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超飞委托代理人刘湘平,黔西南州为民法律维权工作站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令狐毓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克荣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黔西南州卓圣运输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原审被告冯再华原审被告黔西南州宜成物流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兴义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超飞、令狐毓、胡克荣、黔西南州卓圣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圣运输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及原审被告冯再华、黔西南州宜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成物流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2015)黔义民初字第030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陈超飞一审中诉称,2014年10月27日,被告令狐毓驾驶贵E169**号重型自卸货车沿632县道从兴义市清水河镇往马岭镇方向行驶,同日16时45分许,行驶至632县道12Km+400m处时,因制动失效,追尾撞向前方停驶的由原告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罗勇驾驶的贵E085**号小型普通客车(后载唐海、王宣友)、冯再华驾驶的贵E272**号(贵E0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造成罗勇和唐海当场死亡、陈超飞和王宣友受伤以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1月7日,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兴公交认字[2014]第52230192014002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令狐毓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罗勇、唐海、王宣友和冯再华均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黔西南州中医院住院治疗109天,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原告已获赔,但原告出院后因伤势严重仍持续误工。2015年3月26日,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接受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的委托后作出[2015]临鉴字第152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两处十级伤残。此外,原告的户口虽登记为农业家庭户,但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一直在从事道路修建、下水管道安装、铺盖人行道地板等非农职业获取收入,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尚未获赔的损失如下:1、误工费6840元(180元/天×38天);2、残疾赔偿金54115.70元(22548.21元/年×20年×12%)。由于被告胡克荣系被告令狐毓驾驶肇事的贵E169**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卓圣运输公司挂靠经营,同时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又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等险别,故被告令狐毓、胡克荣、卓圣运输公司、平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应对原告的前述损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罗勇生前驾驶的贵E08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兴义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故被告人民财险兴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冯再华驾驶肇事的贵E272**号(贵E0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作为本次交通事故的参与方,该车的实际所有人又系被告宜成物流公司,同时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冯再华、宜成物流公司、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也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前述损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八被告未向原告履行赔付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八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所产生的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共计60955.70元;2、诉讼费用由八被告共同承担。原审被告令狐毓一审中答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无异议,但令狐毓是被告胡克荣雇请的驾驶员(按具体运煤量发放劳动报酬),被告胡克荣也是本案肇事贵E169**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人,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令狐毓正在履行被告胡克荣安排的工作任务即从兴义市清水河电厂运输煤渣前往郑屯镇荣盛水泥厂的路途中,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令狐毓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审被告胡克荣一审中答辩称,被告令狐毓所述事实属实,令狐毓确系胡克荣雇请的驾驶员,胡克荣也是本案肇事贵E169**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人,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令狐毓正在履行被告胡克荣安排的工作任务,但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和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故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平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至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是否合法有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审被告平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一审中答辩称,被告令狐毓驾驶肇事的贵E169**号重型自卸货车确实在本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和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本公司愿意依法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但被告令狐毓属超载驾驶机动车肇事,按照本公司《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条款》第十四条的约定,本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应当免赔10%。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本公司的意见是:原告的户口登记为农业家庭户,故其误工费标准只能按照农林牧渔业的相关行业标准计算,而且残疾赔偿金也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期限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定。原审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一审中答辩称,被告冯再华驾驶肇事的贵E272**号(贵E0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虽在本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和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但由于被告冯再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事故责任,因此本公司仅同意在交强险11000元的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被告人民财险兴义支公司一审中书面答辩称,罗勇驾驶肇事的贵E085**号小型普通客车虽在本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也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但罗勇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认定为无事故责任,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本公司仅须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本公司的意见是: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已在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黔义民初字第312号民事判决中获赔,根据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基本原则,原告在本案中又主张误工费显然不能获得支持;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无异议,但原告的户口系农业户口,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而且正确的赔偿系数为11%。原审被告冯再华一审中未作答辩。原审被告卓圣运输公司一审中未作答辩。原审被告宜成物流公司一审中未作答辩。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陈超飞的户口登记为农业家庭户,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曾长期以其从事的道路设施建设等相关职业获取非农收入。2014年10月27日,令狐毓(准驾车型B2E)超载驾驶贵E169**号重型自卸货车沿632县道从兴义市清水河镇往马岭镇方向行驶,同日16时45分许,行驶至632县道12Km+400m处时,因制动失效,追尾撞向前方停驶的由陈超飞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罗勇驾驶的贵E085**号小型普通客车(后载唐海、王宣友)、冯再华驾驶的贵E272**号(贵E0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造成罗勇和唐海当场死亡、陈超飞和王宣友受伤以及车辆损坏的四车连环相撞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1月7日,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兴公交认字[2014]第52230192014002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令狐毓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超飞、唐海、王宣友、冯再华和罗勇均无事故责任。陈超飞受伤后被送往黔西南州中医院住院治疗109天,共产生医疗费48178.91元。2015年1月21日,陈超飞曾以令狐毓、胡克荣等六人为被告向兴义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主张其在住院治疗109天期间所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共计85103.91元,兴义市人民法院作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黔义民初字第312号民事判决确定陈超飞在住院治疗109天期间所产生的误工损失额为9853.60元。2015年3月26日,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临鉴字第152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评定陈超飞的伤残等级为两处十级伤残(右足弓外形丧失、右足功能障碍)。2015年1月27日,本次交通事故的所有受害人及其近亲属在兴义市人民法院主持协调下形成的《庭前意见征询笔录》中对于涉案机动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分配比例达成一致意见,即“1、陈超飞对于其可获赔的经济损失由贵E169**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贵E27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以及贵E085**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全额赔付;罗勇的近亲属即吴静、韦邦淑、罗朝佳宇分配交强险(除开陈超飞分配完毕后剩余的交强险限额)的占比为34%;唐海的近亲属即唐泽军、罗忠票、马金燕、唐振润分配交强险(除开陈超飞分配完毕后剩余的交强险限额)的占比为37%;王宣友分配交强险(除开陈超飞分配完毕后剩余的交强险限额)的占比为29%。2、罗勇的近亲属、唐海的近亲属和王宣友分配贵E169**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商业三责险限额的占比分别为34%、37%、29%,但陈超飞不参与分配该车的商业三责险限额”。另查明,令狐毓系胡克荣雇请的驾驶员,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令狐毓为胡克荣提供劳务的期间内;胡克荣系本案肇事贵E169**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在卓圣运输公司挂靠经营,同时该车在平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和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罗勇驾驶肇事的贵E08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兴义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000元)和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冯再华驾驶肇事的贵E272**号(贵E0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和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再查明,贵E169**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限额和贵E272**号(贵E0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限额均已在兴义市人民法院审理的(2015)黔义民初字第03180号案件中分配完毕,贵E085**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限额尚余98370元(122000元-23630元)。原审法院认为:虽然被告胡克荣已就其所有的贵E169**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罗勇驾驶肇事的贵E08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兴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冯再华驾驶肇事的贵E272**号(贵E0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也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均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但是贵E169**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限额和贵E272**号(贵E0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限额已在(2015)黔义民初字第03180号案件中分配完毕,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直接确定由被告人民财险兴义支公司在交强险98370元的剩余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令狐毓作为被告胡克荣雇请的驾驶员,其在提供劳务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其须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劳务接受方即被告胡克荣替代承担;被告卓圣运输公司作为本案肇事贵E169**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被挂靠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对于前述被告胡克荣最终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份额,被告卓圣运输公司应当与被告胡克荣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冯再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事故责任,同时本案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冯再华及其工作单位即被告宜成物流公司存在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其他法定事由,故被告冯再华、宜成物流公司在本案中依法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对于残疾赔偿金是按城镇居民标准还是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不能简单地以公安机关的户籍登记为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精神,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并重点考察受害人的收入来源状况,确定适用农村居民或者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案中,原告的户口虽登记为农业家庭户,但本案有证据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曾长期以其从事的道路设施修建等相关建筑行业作为主要生活来源,故本案符合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要件,从公平角度考量,本案也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经审查,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标准未超出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计算方式正确,故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误工费能否支持的问题。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确实曾在(2015)黔义民初字第312号民事判决中主张过误工费并获得支持,但是原告在该案中主张的误工费实际上是原告在黔西南州中医院住院治疗109天期间所产生的误工损失,原告出院后其伤情又被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两处十级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之规定,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其出院后另行误工38天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或者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实际产生的误工损失额,故其误工费标准根据原告从事的职业类型并参照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建筑业”的相关统计数据后确定为117.46元/天。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所产生的损失范围计算如下:1、误工费4463.48元(117.46元/天×38天);2、残疾赔偿金54115.70元。前述1-2项共计58579元,由被告人民财险兴义支公司在交强险98370元的剩余责任限额内全额赔偿。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作出了如下判决: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超飞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所产生的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共计58579元;2、驳回原告陈超飞对被告胡克荣、黔西南州卓圣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义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3、驳回原告陈超飞对被告令狐毓、冯再华、黔西南州宜成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超飞负担50元,被告胡克荣和被告黔西南州卓圣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00元。一审宣判后,上诉人人民财险兴义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在交强险无责死亡限额11000元承担赔偿责任。其主要理由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授权国务院制定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该条例第二十三条明确规定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赔偿责任为责任限额和无责任限额及分项责任限额的赔偿,原审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不分责任限额赔偿违反法律规定;2、本案被上诉人令狐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车辆并无侵权行为,不存在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情形,根据以上法律规定,上诉人在本案中只应在交强险无责死亡赔偿限额11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一他第17号:受害人请求承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分项限额范围的损失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陈超飞二审中答辩称,答辩人是涉案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对于原审判决无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责任承担的认定”中并没有明确交强险范围内需要区分有责无责的赔偿责任,说明交强险与其他商业险有本质区别,其目的在于保护赔偿权利人的正当权益和司法人性化。被上诉人令狐毓二审中未作答辩。被上诉人胡克荣二审中未作答辩。被上诉人卓圣运输公司二审中未作答辩。被上诉人平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二审中未作答辩。原审被告冯再华二审中未作答辩。原审被告宜成物流公司二审中未作答辩。原审被告太平洋财险黔西南支公司二审中未作答辩。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综合双方当事人的分歧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最高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是否妥当?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计算受害人陈超飞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具体损失金额均未提出异议,对此予以确认。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了控制机动车行驶这一高危行为的风险,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人身、财产损失能够得到及时补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给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其他人员造成了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的人民财险兴义支公司应根据交强险设置的目的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而不是对受害人的利益进行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仅明确了承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其中规定的责任限额是指发生一次交通事故进行赔偿的最高责任限额,并没有对被保险人对构成交通事故是否有责任进行区分,也没有对医疗费、死亡残疾赔偿、财产损失等分项进行区分。虽然2012年5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2)民一他字17号《关于交强险按照责任限额赔付规定的通知》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受害人请求承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分项限额范围的损失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鉴于最高人民法院在2012年12月2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三部分“关于责任承担的认定”中并没有明确在确定保险公司承担的交强险赔偿范围时,需要区分医疗费、死亡残疾赔偿、财产损失等分项情况,也没有明确对受害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对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的损失予以赔偿的请求,人民法院不能支持。因此,本院认为,人民财险兴义支公司基于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而承担赔偿责任时,不区分被保险人对造成交通事故是否有责以及分项的情况较为符合交强险的设立目的。本案中,由于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直接向受害人赔付的金额未超出交强险一次事故最高赔偿限额122000元,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义支公司负担。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送达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 鹏审 判 员 王秋萍代理审判员 张基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