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泰山执异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02-17
案件名称
郭全峰、南琴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全峰,南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泰山执异字第17号案外人徐加英,女,198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申请执行人郭全峰,男,1967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被执行人南琴,女,197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郭全峰与被执行人南琴民间供货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徐加英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徐加英称,2014年1月2日案外人与南琴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南琴将泰安市某某广场1号楼1单元1806室房屋出卖给案外人,并由金某某作为证明人。合同签订当天,案外人将购房款支付给了南琴,南琴也将房屋交付给了案外人,案外人自己出资装修后,于2014年7月份入住至今。因开发商没有办理完房产证,房屋无法办理过户手续,双方约定等具备过户条件后双方再办理过户手续。后双方到物业公司办理了更名备案手续,案外人居住期间相关物业费用全部由案外人支付。要求法院停止对该房屋的执行,并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郭全峰与被执行人南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诉讼期间本院于2014年3月13日以(2014)泰山民初字第436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预登记在南琴名下位于泰安市某某广场X号楼X单元1806室房产。后经调解,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作出(2014)泰山民初字第436号民事调解书,但被执行人南琴没有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申请人郭全峰向本院申请执行。2016年2月23日,本院以(2014)泰山执字第987号执行裁定书对该房产进行了续查封。为此,案外人徐加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另查明,2010年11月22日,泰安志高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志高公司)与南琴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约定:志高公司将位于某某广场(一期)X号楼X单元1819层1806房屋预售给南琴,建筑面积115.36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5366元,房款总额619022元,合同签订当日,付清首付款189022元,余款430000元办理银行按揭,交房期限为2011年12月1日前。案外人徐加英提供的2014年1月2日南琴与徐加英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载明,南琴自愿将志高月星广场(一期)X号楼X单元1806室房产出卖给徐加英,价格62万元,徐加英付清全款后,南琴将购房合同、交款收据及房屋钥匙等手续一并交给徐加英,并积极配合买方按时办理有关房产过户手续,证明人金某某在合同上签名。同日,南琴与徐加英签订房屋转让证明一份,约定自合同签订之日起,房产归徐加英所有,之前或之后再签订的任何关于该房屋买卖、转让、租赁等合同无效,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南琴关于该房产的任何欠款、贷款等经济纠纷与买方无关,物业、装修等产生的费用由买方负责,卖方协助买方到物业及相关部门办理水电气等开通事宜。该证明上仍由金某某作为证明人签订。同日,南琴收下收条一份,载明:收到徐加英房屋购买款620000元,2010年11月22日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一并交徐加英所有。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3月1日传唤被执行南琴,就本案争议房产出卖情况进行询问,南琴明确表示,某某广场(一期)X号楼X单元1806室房产系其所有,为了办理贷款将购房合同原件及交款发票交给了金某,购房合同也是在他人协迫下签订,我没有把房子卖给任何人。本院认为,位于泰安市某某广场(一期)X号楼X单元1806室房产系南琴从志高公司购买,并在房产登记机关办理了预登记,预登记产权人为被执行人南琴,因此,本院对该房产查封符合法律规定。案外人提出异议认为,该房产已由其购买,并办理了物业变更且已入住,但被执行人南琴对案外人提供的购房合同不予认可,并坚称没有出卖过该房产,对于案外人与被执行人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成立、是否有效等实体问题,执行程序中无法审查解决。案外人异议理由尚不能阻却执行,本院予以驳回。如不服本裁定,当事人、案外人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徐家英的执行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刘法生审判员 赵红梅审判员 赵京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宝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