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信民一初字第27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査本庶与周倩雯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査本庶,周倩雯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签发:熊文凯核稿:承办人签名:万谊泓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信民一初字第2766号原告査本庶。被告周倩雯。原告査本庶诉被告周倩雯排除妨害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査本庶诉称,原、被告双方分别是公园道一号3号楼一单元第10层1002室、1003室房屋产权人,属于相邻关系。2013年8月原告房屋装修后住进了1002室,同年年底被告也开始装修,于2014年2月份入住1003室。2014年5月份,被告周倩雯在未经任何部门批准的情况下趁原告出远门,在其家门口七字形过道(属于业主公摊面积,并有通风采光窗)擅自加装了防盗窗,侵占过道约4平方米左右,并且在侵占过道上做了壁柜等,严重影响了原告住宿采光、通风,并使原告不能在公共过道通行,造成原告和家人不能在1002室正常居住。原告6月1日回家发现被告侵占公摊面积后向物业反映,物业工作人员多次找被告,被告置之不理。2014年12月份物业又反映到上饶市房管局,市房管局监察大队于2015年01月对被告下了整改通知书,要求被告恢复过道原状,但被告还是置之不理。2015年11月28日上午,原告和物业经理上门要求被告恢复公共过道原状,但被告不但不听,被告丈夫还对原告无理,2015年12月4日下午被告还发短信骂原告“渣宝”。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以及《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停止侵害原告利益,排除障碍恢复公共过道原状;向原告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本案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因此,楼道内的公共通道是便于业主通行的全体业主的共有财产,被告周倩雯在未经任何部门和其他业主同意的情况下,在公共通道设置防护门,将部分公共通道占为己有,侵害了全体业主的公共利益,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同时,该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对任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染物或噪音、违反规定饲养动物、违章搭建、侵占通道、拒付物业费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赔偿损失。业主对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该条法律列举了侵害全体业主公共利益的一些具体情况,其中就包括侵占通道的情形,该法条规定发生这种侵权行为时,行使相关权利的主体是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因此,原告以自己的名义起诉被告侵占通道不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关于原告提出的第二项因遭到被告夫妇的辱骂要求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由于该诉讼请求与本案第一项诉讼请求是两起不同性质的案件,两案不能合并审理,原告可以就该诉讼请求单独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査本庶的起诉。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谊泓审 判 员 李 军人民陪审员 郑 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肖美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