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81民初10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某与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81民初1091号原告胡某,女,汉族,居民。被告宋某甲,男,汉族,居民。原告胡某与被告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长子宋某乙,现已成年并独立生活。年月日生次子宋阵,现随原告生活。2015年后,被告与其他女性有不正当关系,原告念及孩子,对被告一忍再忍,被告非但没有悔改,反而对原告进行打骂。2015年9月30日,被告又无故殴打原告,致使原告身体多处受伤。2015年农历10月4日,被告与其他女性离家外出,至今未归,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现已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次子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被告宋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年月日育有长子宋某乙,现已成年独立生活。年月日育有次子宋阵,现随原告生活。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1、原告提供原被告结婚证一份;2、原告的当庭陈述。上述证据业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庭审中,原告提供聊城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对原告殴打的情况。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有一定感情基础,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共同生活期间建立了夫妻感情,且二人育有二子,双方更应珍惜夫妻感情,重归于好。原告胡某主张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宋某甲离婚,因其对个人上述主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对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胡某与被告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人自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能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红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