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24民初136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左俊与李维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俊,李维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24民初1360-1号原告:左俊,男,198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安徽省庐江县,现住安徽省庐江县。被告:李维华,男,1961年1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安徽省巢湖市长江西路巢湖,现住江西省瑞金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左俊与被告李维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李维华所有的价值139381元的财产(位于巢湖市巢湖南岸碧桂园银屏秀色苑二街50幢1单元1602室房屋,房产证号为27××00),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告李维华所有的位于巢湖市巢湖南岸碧桂园银屏秀色苑二街50幢1单元1602室房屋(产权证号为27××00)。二、查封原告左俊提供担保的属左小斌所有的位于合肥市包河区屯溪路49号远大家园1幢商住楼5层506室房屋(产权证号:房地权证合包字第××号)。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黄路英代理审判员 叶 炳人民陪审���邓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桑 妮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出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对申请保全人或者他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办理查封、扣押、冻结等手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