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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282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宋某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肇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82刑初74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男,198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肇东市。2015年11月16日因涉嫌妨害公务被肇东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肇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肇东市人民检察院以黑肇检诉刑诉[2016]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肇东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杜东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害人于某某系肇东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宋站中队民警。2015年11月16日上午,于某某受交警大队指派带领协警马某某、林某某着制式警服在肇东市宣化乡至宋站镇公路的前孙家路段检查非法运输车辆。当日10时许,被告人宋某某驾驶只悬挂车前牌照无车检、无强险的黑M**号货车沿路经过,于某某等工作人员遂上前示意宋某某停车接受检查,宋某某驾车强行冲过逃走。于某某等工作人员驾车追撵至宋站镇铁东街宋某某家门前,下车用执法记录仪对其未检车辆进行拍照取证,宋某某见此情形顿生恼怒,先对两名辅警进行辱骂,后又对上前制止的于某某进行推搡,两次将于某某抡倒在地,致其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于某某所受伤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害人于某某报案,肇东市公安局宋站派出所的工作人员接警后,赶到案发现场将被告人宋某某传唤到案。公诉机关就指控的犯罪事实举出了证据,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司法人员正常执法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被告人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不辩解。经审理查明:被害人于某某系肇东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宋站中队民警。2015年11月16日上午,于某某受交警大队指派带领协警马某某、林某某着制式警服在肇东市宣化乡至宋站镇公路的前孙家路段检查非法运输车辆。当日10时许,被告人宋某某驾驶只悬挂车前牌照无车检、无强险的黑M**号货车沿路经过,于某某等工作人员遂上前示意宋某某停车接受检查,宋某某驾车强行冲过逃走。于某某等工作人员驾车追撵至宋站镇铁东街宋某某家门前,下车用执法记录仪对其未检车辆进行拍照取证,宋某某见此情形顿生恼怒,先对两名辅警进行辱骂,后又对上前制止的于某某进行推搡,两次将于某某推倒在地,致其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于某某所受伤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害人于某某报案,肇东市公安局宋站派出所的工作人员接警后,赶到案发现场将宋某某传唤到案。另查明,经宋某某与被害人于某某协商,双方就赔偿问题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宋某某赔偿了于某某损失4万元,于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并有其供述,证人林某某、马某某、刘某某、侯某某证言,被害人于某某陈述,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肇东市公安局宋站镇派出所情况说明,肇东市公安局证明,肇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情况说明,医学诊断书,肇东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执法记录仪现场录像截图,行政处罚手续,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处罚。鉴于宋某某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支持。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宋某某回到社区接受矫正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范学忠人民陪审员  于秀兰人民陪审员  温中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龙处理过的文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