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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9民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刘亚沙与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亚沙,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9民初37号原告刘亚沙,女,197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黄天雨,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侯科东二路11号7幢5楼7-4,组织机构代码68793894-2。负责人谈高锋,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龙建,四川石合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亚沙诉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对外建设公司四川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晏晓丽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3月1日、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亚沙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天雨,被告对外建设公司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中,原、被告申请和解期15天,后调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亚沙诉称:2009年12月4日,原告到被告处工作,从事财务工作,任财务经理。原告在被告处上班后,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书。2014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到期后,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被告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依法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原告在被告工作期间,被告未足额向原告发放工资,至今拖欠原告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的工资共计60000元。2015年1月下旬,被告无故要求原告离职,并要求原告交接资料。2015年1月26日,原、被告办理了资料交接手续。2015年1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离职证明,并要求原告不再到被告处上班。原告在被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2000元。从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期间,被告每月扣除原告社会保险(个人部分)和住房公积金(个人部分)共计401元,但被告并未将前述费用缴入原告的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账户内。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劳动合同法和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应退还原告扣缴的费用。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12月4日建立劳动关系,被告应依法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因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费,原告在劳动关系解除后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依法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的失业保险损失。被告无故拖欠原告的工资,应当由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同时,被告无正当理由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解除,应当承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决:1、由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的工资共计60000元(12000元/月×5个月);2、由被告支付原告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1025元(735元/月×15个月);3、由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2000元(12000元/月×5.5个月×2倍);4、由被告返还原告从2013年8月至2014年8月期间社会保险个人部分和住房公积金个人部分的费用共计5213元(401元/月×13个月)。被告对外建设公司四川分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如原告的工资标准及被告拖欠工资的期间段。原告诉称的解除劳动关系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是自行提出离职。近两年的社会保险是原告自己要求不需要被告购买。2、原告主张的拖欠工资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应当先申请劳动仲裁,而不属于人民法院直接进行处理的范围。3、解除劳动合同后,原告在其他单位就业,因此,并没有给原告造成失业保险待遇损失。4、对被告已扣原告的社会保险个人部分和住房公积金个人部分的款项,被告可按实际扣除的金额退还。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4日,原告到被告处上班,在重庆自然博物馆项目担任财务经理。2010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订了期限自2010年12月3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书面《劳动合同书》。合同到期后,原、被告续签了到2014年12月30日终止的《劳动合同续订书》。2015年1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离职证明》,该证明主要载明:刘亚沙自2009年12月4日入职我公司担任财务部财务经理一职,至2015年1月31日离职,在此工作期间工作良好,无不良表现。经公司慎重考虑准予离职,已办理交接手续。2015年9月7日,原告向重庆市北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以及被告扣缴的社会保险个人部分和住房公积金个人部分的费用。该委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超时未审结案件证明书。原告遂起诉来院。庭审中,原告陈述其每月工资是由基本工资10600元、交通费600元、住宿费600元以及通讯费200元,共计12000元。被告为原告办理了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从2013年8月起被告在原告的工资中每月代扣了了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共计401元,但被告并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原告的工资均是由被告的出纳陈琳先后通过银行转帐方式支付到原告在建设银行开户的账户上和原告父亲刘才华在工商银行开户的账户上。对此,原告举示了建设银行账户从2013年6月3日至2014年2月10日的个人活期明细结果以及工商银行账户从2014年6月4日至2015年6月21日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网银账户查询截图;2013年12月的《中外建西南区域公司人员工资发放表》(打印件),该表显示原告的基本工资为2000元、岗位工资为8600元,应发工资为10600元。被告对两份银行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查询截图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对工资发放表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工资表只能证明原告的工资为10600元,原告没有其他工资构成。被告陈述原告向被告提出辞职,于2014年11月14日开始在被告处办理工作交接手续,后来在2015年1月26日再次到被告处交接未完善的手续。因此,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在2014年11月14日,原告的工资应该计算至2014年11月底。原告的工资标准为10600元/月。对此,被告举示了2014年3月、4月、11月的《中外建西南区域公司人员工资发放表》、2014年11月14日的《重庆自然博物馆资料交接单》、2014年11月、12月以及2015年1月的考勤表。原告对工资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工资表未包括原告的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通讯费等;对交接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此次交接只是正常工作中的交接而不是离职交接;对考勤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考勤表是被告单方制作的,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对原告主张被告从2014年9月起拖欠工资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被扣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的金额无异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超时未审结案件证明书、仲裁申请书、离职证明、明细清单、工资发放表等证据载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第一,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及被告是否存在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事实;第二,原告的工资标准及被告拖欠工资的截止时间。关于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及被告是否存在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事实问题。被告于2015年1月31日向原告出具《离职证明》,该离职证明表明原告于2015年1月31日离职,故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为2015年1月31日,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是在2014年11月14日,与其出具的《离职证明》内容相悖,故本院不予采纳。从被告出具的《离职证明》中载明“经公司慎重考虑准予离职,已办理交接手续。”的内容来看,原告主张被告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且原告也未举示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事实,故原告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3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工资标准以及被告拖欠工资的截止时间问题。本案中,原、被告均认可从2014年9月起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的工资标准问题。从原告举示的2013年12月的工资发放表与被告举示的2014年3月、4月、11月载明的原告工资的组成均是由基本工资2000元和岗位工资8600元组成。故本院认定原告的工资为10600元/月。虽原告举示了银行明细,证明由被告公司的出纳陈琳向原告支付的交通费、住宿费、通讯费等,但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认定由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交通费、住宿费、通讯费等,且工资发放表以及劳动合同中并无上述款项的记录和约定。故原告主张其工资为12000元/月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虽举示了2014年11月、12月以及2015年1月的考勤表,证明原告于2014年11月14日办理了交接手续后离开了被告单位,但该证据与《离职证明》中载明内容不符,故本院对考勤表的真实性不予采信。从《离职证明》的内容来看,原告于2015年1月31日离职,被告从2014年9月起拖欠原告工资,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从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拖欠的工资53000元(10600元/月×5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的规定,本案中,从《离职证明》的内容来看,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的解除(终止)并非由于被告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或者劳动合同到期终止,故原告中断就业不属于非本人意愿中断就业。故原告主张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10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被扣的个人部分社会保险费和个人部分住房公积金的费用共计5213元,被告对金额无异议并表示同意退还,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拖欠的工资、社会保险费个人部分及住房公积金个人部分的费用共计58213元(53000元+521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刘亚沙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的工资、社会保险费个人部分费用及住房公积金个人部分费用共计58213元;驳回原告刘亚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中国对外建设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晏晓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 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