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202民初4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肖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02民初409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1962年9月28日出生。被告肖某某,女,汉族,1966年3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松,湖南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涛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袁媛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李某某、被告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5月相识,1991年12月7日登记结婚,1995年4月25日生育一女名李慕怡。因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发生争吵,有时甚至大打出手。原告想在外面做生意不仅得不到被告的支持,反而冷言冷语。严重的伤害了夫妻感情,再共同生活没有任何意义。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李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房产证复印件,拟证明夫妻财产情况的事实;5、李幕怡户口资料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共同生育一女的事实。被告肖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所列财产清单不实。被告肖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支持其抗辩理由:1、株洲现代五金机电大市场入伙协议、居民供用电合同、城市供用水合同,拟证明均是以被告的名义自己办理和支付付相关费用,被告对家庭贡献较大的事实。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对原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经被告肖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5无异议,故本院依法对以上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肖某某提交的证据经原告李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纳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0年5月相识,1991年12月7日登记结婚,1995年4月25日生育一女名李慕怡。因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发生裂痕。被告则认为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尚可修复,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双方经自由恋爱,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尚可修复,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加强沟通,相互尊重,相互理解,夫妻感情尚可以修复。因此,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故对原告李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原告不同意调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状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市农行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代理审判员 韩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袁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