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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执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绵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与四川应得七曲山实业有限公司、廖应德、王海霞、绵阳烨圣实业有限公司、李刚借款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绵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四川应得七曲山实业有限公司,廖应德,王海霞,绵阳烨圣实业有限公司,廖赛,李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7执13号申请人绵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地址:涪城区文竹街3号。负责人:黄荣,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四川应得七曲山实业有限公司。地址:梓潼县帝乡街。法定代表人:廖应德,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廖应德,男,汉族,住涪城区。被申请人王海霞,女,汉族,住游仙区。被申请人绵阳烨圣实业有限公司。地址:绵阳河北一平武工业园内。法定代表人:廖赛,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廖赛,女,汉族,住涪城区。被申请人李刚,男,汉族,住涪城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绵民初字第159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四川应得七曲山实业有限公司、廖应德、王海霞、绵阳烨圣实业有限公司、李刚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四川应得七曲山实业有限公司、廖应德、王海霞、绵阳烨圣实业有限公司、李刚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执行人绵阳烨圣实业有限公司(应得工业园)所有的位于绵阳河北-平武工业园内的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在建工程。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小平审 判 员  王 林代理审判员  刘 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小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