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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高新区商初字第6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济宁市红韵门业有限公司与山东炬燊重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宁市红韵门业有限公司,山东炬燊重工有限公司(原济宁炬燊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高新区商初字第631号原告济宁市红韵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爱国,总经理。被告山东炬燊重工有限公司(原济宁炬燊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鲁波,经理。原告济宁市红韵门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炬燊重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宁市红韵门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爱国,被告山东炬燊重工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济宁市红韵门业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1月5日,原告济宁市红韵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炬燊重工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红门牌××电动门买卖合同,合同编号:00××××125,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电动门及安装,合同总价款2647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安装了合同约定的标的物,并交付给被告使用,安装地点为被告公司(济宁市高新区第十一工业园××。按照合同约定,签订合同乙方货到安装完毕甲方支付20%的货款,余下80%的货款在2013年12月28日一次性付清所有货款。被告于2013年11月25日支付5295元,2014年3月21日支付5000元给原告。被告尚欠原告16180元货款至今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61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山东炬燊重工有限公司辩称,对于所欠货款的事实及金额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5日,原告济宁市红韵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炬燊重工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书》,由被告购买原告电动门,价款26475元。对方付款方式约定原告货到安装完备之日被告付给原告20%的货款后给被告使用,余下80%在2013年12月28日一次性付清所有货款。原告安装完备后,被告于2013年11月25日支付5295元,2014年3月21日支付5000元给原告,合计10295元,余款16180元货款至今未支付。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山东炬燊重工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所欠原告济宁市红韵门业有限公司货款161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常明审 判 员  刘 笑人民陪审员  王 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郝莹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