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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5刑初4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李某甲、李某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5刑初41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70年12月12日出生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2月6日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2009年2月1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23日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2年5月1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2日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1日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与前罪判处的拘役五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拘役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6日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与前罪判处的拘役八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拘役十一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5日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与前罪判处的拘役十一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拘役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9日被监视居住。被告人李某乙,男,1979年11月18日出生于重庆市江北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6年10月1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2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9年3月2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9日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3年11月2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6日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15年3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2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6〕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新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30日12时45分许,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经事前共谋盗窃后,在重庆市江北区盘溪水果批发市场XX果品店门口处,由李某乙发动摩托车在旁边接应,李某甲拉开被害人向某临时停放在路边的越野车的车门,盗走车内副驾驶座位上的一个装有5000余元现金及银行卡等物的公文包,随后李某甲搭乘李某乙驾驶的摩托车逃离现场。2015年12月7日、12月9日,被告人李某乙、李某甲先后被捉获归案。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均已构成盗窃罪;本案系李某甲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犯新罪,应当数罪并罚,提请对李某甲、李某乙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甲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2月6日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2009年2月1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23日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2年5月1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2日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1日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与前罪判处的拘役五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拘役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6日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与前罪判处的拘役八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拘役十一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5日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前罪判处的拘役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拘役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李某甲患病,其被判处的拘役一年未实际执行。还查明,案发后经重庆市第三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李某甲符合保外就医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向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供述、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监控视频、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3)沙法刑初字第00855号刑事判决书、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4)沙法刑初字第01367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重庆市第三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刑事办案说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盗窃他人5000余元现金等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本案系被告人李某甲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犯新罪,依法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与前罪尚未执行的拘役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7日起至2016年8月6日止。)三、责令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共同退赔被害人向某经济损失5000元。上述罚金及退赔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李万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武帅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