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青民初字32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原告九原区沙河镇建军调料摊诉被告张玉霞、被告孙金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九原区沙河镇建军调料摊,张玉霞,孙金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青民初字3249号原告九原区沙河镇建军调料摊,经营场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沙河镇九郡综合批发市场彩板房**号,注册号150207600100435。经营者张建军,男,1977年8月1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被告张玉霞,女,1968年10月2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被告孙金锁(系被告张玉霞丈夫),男,出生年月日不详,身份证号码不详,汉族,包头市青山区供电所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原告九原区沙河镇建军调料摊诉被告张玉霞、被告孙金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原区沙河镇建军调料摊负责人张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玉霞、被告孙金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九原区沙河镇建军调料摊诉称,被告系经营饭店的业主,从2014年元月开始,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货。后被告经营的饭店生意萧条,被告将饭店转让。2015年9月22日,原、被告进行了结算。同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被告尚欠原告11600元货款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16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张玉霞未作答辩。被告孙金锁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张建军系原告九原区沙河镇建军调料摊业主。2014年起,原告向被告供应调料副食。直至2015年9月22日,被告张玉霞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欠货款壹万壹仟陆佰元(11600元)。欠款人张玉霞”。另查明,被告张玉霞与被告孙金锁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欠条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应调料副食,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张玉霞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张玉霞应该按照欠条约定,支付原告货款11600元。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张玉霞作为合同相对方应该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原告请求的利息,应从其主张权利的2015年1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利随本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玉霞支付原告九原区沙河镇建军调料摊货款11600元。二、被告张玉霞支付原告九原区沙河镇建军调料摊货款11600元的利息,从2015年1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利随本清。三、驳回原告九原区沙河镇建军调料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元,原告九原区沙河镇建军调料摊已预交,由被告张玉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恺审 判 员 杨子敬人民陪审员 张朝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霍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