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2刑初3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刘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2刑初346号公诉机关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农民。2015年12月2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羁押,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张家港市看守所。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以张检诉刑诉(2016)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盛敏、被告人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10月7日至11月10日间,被告人刘某在张家港市杨舍镇东湖苑海鲜城等地,以借用马某手机为名,多次采用输入密码、转账等方式,窃得马某手机内支付宝账户绑定的银行卡内人民币9570元。被告人刘某于2015年12月23日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已退赔被害人马某人民币1900元。以上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马某的陈述、支付宝交易信息、银行卡交易查询记录、发破案经过、人口信息、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为严肃法制,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3日起至2016年5月2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刘某退赔尚未追缴的赃款人民币7670元,予以发还被害人马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婷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马婷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