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琼9023民初4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原告宋同乔诉被告澄迈宝信实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澄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同乔,澄迈宝信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琼9023民初418号原告宋同乔,女,1956年6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澄迈宝信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澄迈县金江镇文明路101号。法定代表人王韦舜,负责人。本院在审理原告宋同乔诉被告澄迈宝信实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宋同乔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开庭前请求撤回起诉,这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依法可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宋同乔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115元,减半收取557.5元,由原告宋同乔负担。审 判 长 曾珍丽审 判 员 李学信审 判 员 侯芝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陶美沙书 记 员 邢益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