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22民初6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原告黄学红与被告宁夏土木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土木基业公司)、丁成宝、贺兰县洪广镇人民政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22民初690号原告黄学红,男,汉族,1975年4月26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高中文化,个体户,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委托代理人伏静,贺兰县德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贺兰县洪广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洪广镇。法定代表人朱晓峥,系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马立中,男,回族,1976年9月14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大学文化,贺兰县洪广镇人民政府副镇长,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告宁夏土木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银川德胜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何刚,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伟,女,汉族,1969年7月1日出生,河南省新乡市人,大专文化,宁夏土木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告丁成宝,男,回族,1983年4月5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人,文化程度不详,个体户,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原告黄学红与被告宁夏土木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土木基业公司)、丁成宝、贺兰县洪广镇人民政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义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学红及其委托代理人付静,被告土木基业公司委托代理人浮伟、被告贺兰县洪广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马立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成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学红诉称,2012年7月,原��为被告丁成宝承包的由被告贺兰县洪广镇人民政府发包、由被告宁夏土木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建的贺兰县洪广镇劳务移民安置工程工地供砂石及水泥。双方约定了砂石、水泥的单价及运费价格。后原告便按约定保质保量的往被告工地运送砂石、水泥。截至2013年原告为被告工地供砂石和水泥共679610元,被告因无钱给付砂石和水泥款,便与原告协商,用其顶账得来的贺兰县一品中堂一期49-2-302室住房一套及49-10号车库抵顶该笔砂石款,其后双方于2013年10月31日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出具了一张68万元收据(该顶账房因至今都未交工而无法实现顶账目的)。后原告又陆续为被告丁成宝供应了价值234656元砂石及水泥,2015年11月8日,被告丁成宝为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至此被告丁成宝总共欠原告砂石、水泥款914266元。综上,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笔砂石、水泥款,被告均以工程款未要回为由拒绝给付。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一、三被告共同给付所欠原告砂石、水泥款914266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黄学红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工程费用结算单、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原件各一份,证明2013年10月,被告丁成宝拖欠原告砂石、水泥款679610元,被告丁成宝用贺兰县土木基业开发的一品中堂的房屋抵顶材料款,但是实际上房屋没有交付。经当庭质证,被告贺兰县洪广镇人民政府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的证据不太清楚,无法质证。经当庭质证,被告土木基业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原告提出的工程费用结算单,不是我公司出具,对该结算单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质证。对于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该商���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是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基础上才生效的,我公司与原告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因此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不成立。证据二、结算单原件一份,证明2015年11月8日,被告丁成宝欠原告砂石、水泥款124656元,该笔款项至今未给付。经当庭质证,被告贺兰县洪广镇人民政府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的证据不太清楚,无法质证。经当庭质证,被告土木基业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原告提出的工程费用结算单,不是我公司出具,对该结算单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质证。被告贺兰县洪广镇人民政府辩称,洪广镇和土木基业公司在2012年11月签订了移民安置代建合同,由土木基业开发公司代建,土木基业公司又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了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以30573717元中标,根据工程进度按期付款。对原告要求我们支付下欠货款不予认可,与我方无关。被告贺兰县洪广镇人民政府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代建合同复印件一份(原件留存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证明涉案工程是被告洪广镇人民政府和土木基业之间签订了代建合同,由土木基业公司代建的。经当庭质证,原告黄学红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经当庭质证,被告土木基业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土木基业公司辩称,我公司与贺兰县洪广镇人民政府有代建合同,按照程序我公司又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有中标通知书,与原告黄学红没有施工关系,对原告提出的诉请,我公司不予认可。被告丁成宝经本院合法���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黄学红提交的证据一中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被告土木基业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黄学红提交的证据一中的工程费用结算单及证据二、结算单,记载内容完整,当事人明确,且能够与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当中被告丁成宝手写内容对应一致,能够证明原告黄学红向被告丁成宝供应砂、石、水泥等建筑材料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贺兰县洪广镇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一、代建合同复印件,原告黄学红及被告土木基业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贺兰县洪广镇人民政府与被告土木基业公司签订委托代建合同一份,���定被告贺兰县洪广镇人民政府将贺兰县洪广镇劳务移民建设安置工程交由被告土木基业公司代建。其后2012年10月23日,被告土木基业公司将上述工程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土建、给排水、采暖、电照及室外配套发包给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进行施工。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又将工程分包给被告丁成宝进行施工。丁成宝在施工中向原告采购了砂、石、水泥等建筑材料。2013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土木基业公司及被告丁成宝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两份,约定被告土木基业公司及被告丁成宝双方均同意以贺兰县一品中堂一期49号楼2单元302室房屋作价525400元及10号车库作价196800元抵顶被告土木基业公司欠被告丁成宝的工程款,为便于办理产权证等手续,同意由原告和被告土木基业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生效后被告土木基业公司与被告丁成宝之前的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其后原告黄学红与被告丁成宝分别于2014年3月13日、2015年11月13日结算,原告向被告丁成宝供应砂、石、水泥等建筑材料共计914266元(679610元+234656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黄学红、被告丁成宝与被告土木基业公司就涉案房屋均未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本院认为,原告黄学红提交的结算单以及其与与被告丁成宝、土木基业公司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能够证实原告与被告丁成宝之间存在买卖砂、石、水泥等建筑材料的法律关系,被告丁成宝在收到原告的材料后,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对价。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能够反映原告黄学红与被告丁成宝曾达成以被告土木基业公司抵顶给被告丁成宝的房屋抵顶材料款的意向,但上述补��协议约定“被告土木基业公司、丁成宝双方均同意以贺兰县一品中堂一期49号楼2单元302室房屋作价525400元及10号车库作价196800元抵顶被告土木基业公司欠被告丁成宝的工程款,为便于办理产权证等手续,同意由原告和被告土木基业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生效后被告土木基业公司与被告丁成宝之前的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的内容,因原告黄学红未与被告土木基业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致该补充协议成立但未生效。同时被告丁成宝也未能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黄学红。综上,被告丁成宝以涉案房屋抵顶欠原告黄学红材料款实际并未履行,三方之间的抵顶并未生效,被告丁成宝与原告之间债务并未清偿,被告丁成宝应当继续履行付款义务。故对原告黄学红要求被告丁成宝偿还下欠材料款91426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贺兰县洪��镇人民政府、土木基业公司非涉案建筑材料的买受人,对此不承担付款义务。原告黄学红要求被告土木基业公司、贺兰县洪广镇人民政府承担付款责任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丁成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但仍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成宝支付原告黄学红材料款91426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黄学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7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丁成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义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 烨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8页共10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