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22民初30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胡道美与仲崇刚、温军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道美,仲崇刚,温军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民初3049号原告胡道美,居民。委托代理人朱长军,江苏怀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仲崇刚,居民。被告温军华,居民。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26号新晨国际大厦27楼。负责人蒋耀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殷德全,该公司职员。原告胡道美诉被告仲崇刚、温军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保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卢晴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长军、被告仲崇刚、温军华、被告信达财保江苏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殷德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10日10时,仲崇刚驾驶苏N小型轿车(属温军华所有),沿沭阳县龙庙镇小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花厅路交叉路口处,与沿花厅路由东向西行驶胡道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仲崇刚承担该起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在沭阳仁慈医院住院治疗51天,共支出医疗费48426.51元。经查,苏N小型轿车在被告信达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且不计免赔。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的医疗费48426.51元、误工费21737.1元、护理费2173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8元、营养费510元、交通费510元,共计93838.71元,由被告赔偿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除医疗费外,本次诉讼只主张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被告仲崇刚辩称:我具有驾驶资质。被告温军华辩称:我是事故车辆车主,我与仲崇刚是战友关系,仲崇刚借用我车的。被告信达财保江苏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责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对原告的医疗费无异议,对原告居住在城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0日10时,仲崇刚驾驶苏N小型轿车,沿沭阳县龙庙镇小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花厅路交叉路口处,与沿花厅路由东向西行驶胡道美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两车损坏,胡道美受伤。沭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沭公交认字(2015)第906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仲崇刚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胡道美无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于2015年10月10日至11月30日在沭阳仁慈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外伤,并行右胫腓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经治疗好转出院,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半年,加强营养,加强护理、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物,二次手术费8000元等,原告支出医疗费48426.51元。另查明,苏N小型轿车的车主为被告温军华,被告仲崇刚系借用温军华的车辆,该车辆在被告信达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且不计免赔。再查明,原告居住于城镇,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346元。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答辩、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收费收据、用药清单、保险单复印件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合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及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被告仲崇刚对原告胡道美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仲崇刚系借用温军华车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原告胡道美未提供证据证明温军华在出借车辆过程中存在过错,故温军华对原告胡道美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信达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50万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且不计免赔,故原告胡道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先由被告信达财保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信达财保江苏分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对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的医疗费48426.51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51天,被告信达财保江苏分公司对原告居住于城镇无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告本次主张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本院分别确定为918元、4799.03元、4799.03元、510元。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胡道美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48426.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8元、营养费510元,共计49854.51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39854.51元;二、原告胡道美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误工费4799.03元、护理费4799.03元,共计9598.06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以上合计59452.57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胡道美。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8元,减半收取419元,由被告仲崇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38元(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审判员 卢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胡汛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人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人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人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人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人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人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人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人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人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