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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0民初9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夏智与夏庆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一X,夏二X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0民初978号原告夏一X。委托代理人岳婧,北京惠诚(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二X。原告夏一X与被告夏二X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建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一X及其委托代理人岳婧,被告夏二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堂兄弟关系,2009年11月7日,原、被告与天津松江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坐落于天津市东丽区登州南路与海山道交口西北侧海山北里1-2-602号房屋。双方约��,由原告支付诉争房屋首付款,剩余购房款由原告申请银行抵押贷款,并由原告自行偿还,房屋权属登记为原、被告共同共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首付款,并偿还银行贷款。今年来,原、被告因家事发生矛盾,反目成仇。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遭到被告拒绝。现原告起诉,请求:一、依法确认坐落于天津市东丽区登州南路与海山道交口西北侧海山北里1-2-602的房屋归原告个人所有。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一、天津市限价商品住房买卖合同1份,拟证明原、被告与案外人于2009年11月7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但实际买受人是原告。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2张,拟证明诉争房屋首付款172783元及贷款部分均由原���支付。三、原、被告与中德住房储蓄银行签订的抵押合同及借款合同各1份,拟证明原告为购置诉争房屋向银行抵押贷款的事实。四、天津市房地产权证及天津市房地产共有权证各1份,拟证明诉争房屋权属登记为原告所有,共有证登记为被告。五、往来收据,拟证明诉争房屋由原告使用,由原告交付物业费、采暖费及装修垃圾清运费、装修押金的事实。六、还款凭证及个人贷款结清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已将诉争房屋的抵押借款还清的事实。被告辩称,认可诉争房屋是原告个人出资购买并由原告偿还贷款的事实,现同意诉争房屋归原告所有,因之前被告给付原告帮助,故要求原告给予被告一定的经济补偿。被告未提交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对证据一至六均予以认可。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一至六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可以证明诉争房屋实际由原告出资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7日,原、被告共同作为买受人与出卖人天津松江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天津市限价商品住房买卖合同》。主要内容为:房屋坐落于天津市东丽区登州南路与海山道交口西北侧海山北里1-2-602号;建筑面积为87.14平方米,房屋价款为412783元;买方应于2009年11月7日前,一次性存入首付款172783元,其余价款办理贷款。2009年12月28日,原告与案外人中德住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市津房置业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1份,约定,由原告贷款24万元用于购买东丽区登州南路与海山道交口西北侧海山北里1-2-602号房屋,借款期限为2009年12月28日至2028年12月28日,保证人为天津市津房置业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之后,中德住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按照约定发放了贷款,该房屋为天津市津房置业担保股份有限公司设定抵押权。另查,诉争房屋登记产权人为原告,共有权人为被告,该房屋于2015年11月26日撤销抵押登记。诉讼中,被告对诉争房屋的首付款及贷款部分全部由原告出资,亦同意该房屋确认归原告所有。本院认为,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诉争房屋不动产权属证书登记的权利人为本案原、被告,对此应当推定该房屋为二人共有��现原告起诉要求确认该房屋为其个人所有,被告在诉讼中自认诉争房屋全部由原告个人出资,同时也认可将房屋确认给原告所有,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对原告进行了生活帮助,故要求原告给付经济补偿的辩称,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坐落于天津市东丽区登州南路与海山道交口西北侧海山北里1-2-602号房屋归原告夏一X所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4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建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熊向菲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