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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民初字第113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晋江支行与被告庄主恩、陈雅沿、晋江市世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晋江支行,庄主恩,陈雅沿,晋江市世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11330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晋江支行,住所地晋江市。负责人张培增,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盛庆川、吕双喜,福建磊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庄主恩,男,198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被告陈雅沿,女,1985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被告晋江市世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法定代表人王文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清妹,晋江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晋江支行(下称招商银行)与被告庄主恩、陈雅沿、晋江市世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盛庆川、被告晋江市世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清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主恩、陈雅沿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诉称,被告庄主恩向被告晋江市世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世昌房地产”)购买位于晋江市内坑镇吉安中路世昌第一城12幢1105号的房产,向原告申请个人购房贷款用于支付购房款,并于2011年8月23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11××××625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下称”借款合同”),被告陈雅沿作为共同抵押人、被告世昌房地产作为连带保证人在上述借款合同上进行了签章。该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庄主恩发放贷款人民币19万元,具体贷款金额和贷款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05%(利率调整方式为固定日调整,即每年的1月1日执行国家公布的最新利率标准),贷款归还方式为等额本金方式;被告庄主恩、被告陈雅沿自愿以其从被告世昌房地产处购买的晋江市内坑镇吉安中路世昌第一城12幢1105号房产抵押给原告,为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提供担保;被告世昌房地产自愿为被告庄主恩在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此外,该借款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按日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者累计六次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即视为违约,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费用;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借款人全数负担;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各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贷款人(即原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庄主恩发放了贷款本金人民币19万元,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2月1日签订了一份《个人贷款借款借据》,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9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1日,贷款执行年利率为7.755%。然而,被告庄主恩收到原告发放的贷款后,仅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本息至2014年10月20日,2014年10月21日起至今的借款本息被告庄主恩均未能按约支付,被告世昌房地产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费用。被告陈雅沿为被告庄主恩的配偶。故变更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庄主恩、陈雅沿立即偿还贷款本金136166.78元及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标准计算的利息、罚息和复息;2.被告庄主恩、陈雅沿立即偿付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服务费6500元及因本案支出的公告费及手续费567.8元;3.被告晋江市世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庄主恩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有权在上述全部款项范围内就被告庄主恩、陈雅沿共同提供的房屋(址于晋江市内坑镇吉安中路世昌第一城12幢1105号的晋房预内坑字第××号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物优先受偿;5.三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庄主恩、陈雅沿未作答辩。被告世昌房地产辩称,对于本案借款尚余本息及复利的情况由法庭核实;律师费和其他费用应由被告庄主恩、陈雅沿承担;认为应当先拍卖抵押物,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世昌房地产承担;原告招商银行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金融许可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委托书,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身份证、结婚证,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及夫妻关系;3.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以证明被告晋江市世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体资格;4.商品房预售合同签约证明和预售登记申请书、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以证明被告庄主恩、晋江市世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购房合同,并办理登记备案的事实;5.个人购房及担保合同、个人购房及担保合同补充协议、晋房预内坑字第××号预告商品房预告登记证书、晋房预内坑字第001840号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证书,证明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保证合同的事实;6.招商银行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19万给被告庄主恩的事实;7.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8.贷款基本信息、贷款附属信息、贷款关键信息及账单,证明被告庄主恩结欠原告贷款利息情况。9.公告费发票,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公告费567.8元。被告庄主恩、陈雅沿未到庭质证。被告世昌房地产质证称,证据5证明了抵押物已经于2012年12月25日交付庄主恩和陈雅沿,原告也对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应就抵押物先行拍卖。其他证据无意见。本院认为,因被告庄主恩、陈雅沿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并提交反驳的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是有关部门依职能出具,证据5、6有原告与各被告分别签名盖章确认,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定案的根据;证据7、9由原告委托代理人提供并由其签字确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还本付息情况,原告以证据8主张被告的还本付息情况,本院予以支持。经审理查明,被告庄主恩因购买址于晋江市内坑镇吉安中路世昌第一城12幢1105号的晋房预内坑字第××号房产,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补充协议及借款借据,向原告借款190000元,自2011年12月1日至2021年12月1日止,每月20日以等额本金的方式还款。2010年12月1日原告依约放款,年利率为7.755%,按年调整。双方约定被告若未按期还款,则以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对未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庄主恩、陈雅沿以上述房产作为抵押,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及律师代理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被告庄主恩于2014年11月20日开始未还本付息。为此原告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招商银行与被告庄主恩、陈雅沿、世昌房地产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庄主恩应偿还借款本息,并支付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服务费、公告费及手续费。该债务是在被告庄主恩与陈雅沿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被告陈雅沿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世昌房地产作为保证人,根据合同约定,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原被告约定,被告应以上述房产作为抵押,原告可就抵押物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庄主恩、陈雅沿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庄主恩、陈雅沿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晋江支行贷款本金136166.78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21日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二、被告庄主恩、陈雅沿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晋江支行律师服务费6500元及公告费、手续费567.8元。三、若被告庄主恩、陈雅沿未按本判决第一、二款确定的期限按时足额支付款项,则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晋江支行有权就晋江市内坑镇吉安中路世昌第一城12幢1105号房屋(晋房预内坑字第××号)的变卖、拍卖款项在本判决第一、二款确定的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晋江市世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对本判决第一、二款确定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晋江市世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庄主恩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3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蔡姝娅人民陪审员  洪天德人民陪审员  庄昭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勤俭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庄主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规定: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