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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031刑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杨某甲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林各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31刑初6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男,壮族,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2016年3月1日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对其取保候审。同月31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6)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30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班丽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甲在多年前买得一支火药枪藏在家中并用于打猎。2015年11月6日,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民警依法对被告人杨某甲位于隆林各族自治县新州镇那烘村伟荣屯020号的住宅进行搜查,查获该枪支并扣押。经鉴定,该枪支以火药为动力,具有正常的射击功能,具有致伤力。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违反国家对枪支管理的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甲在多年前买得一支火药枪藏在家中并用于打猎。2015年11月6日,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民警依法对被告人杨某甲位于隆林各族自治县新州镇那烘村伟荣屯020号的住宅进行搜查,查获该枪支并扣押。经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杨某甲非法持有的枪支具有正常的射击性能,以火药为动力,具有致伤力。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查获经过说明;证人杨某乙、黄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笔录;百公物鉴(枪)字第(2015)445号枪支、弹药检验鉴定书;辩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视频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公安机关在开展打击涉枪涉爆活动中,对被告人杨某甲所居住村屯进行一般性排查,被告人杨某甲在公安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其持有枪支的事实,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自动投案的相关规定,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管制六个月。(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秀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汪 舟适用法律参考: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适用法律参考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第四十一条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