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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27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0-01

案件名称

谢勇、金玲丽与林怡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勇,金玲丽,林怡艺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2731号原告谢勇,男,汉族,1986年2月16日出生,户籍地甘肃省天水市。原告金玲丽,女,汉族,1974年10月3日出生,户籍地甘肃省天水市。上列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占庄华,上海汪石如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励敏,上海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怡艺,男,汉族,1979年3月17日出生,户籍地福建省石狮市,现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代理人张心田,上海科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凌斯,上海科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谢勇、原告金玲丽与被告林怡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文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勇、金玲丽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占庆华、励敏,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心田、肖凌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勇、金玲丽诉称,原告为上海忻尚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忻尚公司,现已更名为上海怡尧餐饮有限公司)的股东,分别持有80%和20%的股权。近日,原告至上海市闵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询。忻尚公司已变更成为被告为唯一股东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工商档案中有一份《股权转让协议》,记载:本协议由以下各方于2015年8月6日在上海市闵行区七莘路XXX号XXX层XXX室共同签署如下协议:……甲方(原告谢勇)所持有的标的公司80%股权作价人民币(币种下同)80,000元让给丙方(被告)。乙方将所持有的标的公司20%的股权作价20,000元转让给丙方。协议上有“谢勇、金玲丽”签字字样及被告签字。但该文件并非二原告本人的签字,系伪造,故涉诉。请求法院判令闵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备案的2015年8月6日签订的关于忻尚公司股权转让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被告林怡艺辩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已经履行。原、被告就股权转让共签订了两份协议,一份是原告诉请中的协议,另一份是《明泉银七星国际大厦商场商铺转让协议书》(以下简称《商铺转让协议》)。原告诉请中的协议是为了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股权转让协议》是原告当时的委托代理人张丽交给被告的,且被告当天已与原告本人核实了,原告认可该协议是其本人签署。因此,系争协议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针对被告林怡艺的辩称,原告表示,张丽是原告公司原来的员工,原告把经营权转给了张丽,但忻尚公司是原告创办的,原告不可能把公司转让出去。二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忻尚公司的档案机读材料、股权转让协议、放弃优先权证明及准予变更登记申请书各一份,证明股权转让协议是伪造的;2、工商备案资料一份,证明被告办理忻尚公司更名登记时亦委托王晓丽进行办理。被告对原告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2015年8月7日被告前往工商局柜台签署了该协议,原告虽未到场,但原告的代理人张丽到场,工商局在受理变更申请时需要核对当事人的身份,因此签名肯定是原告本人签署的;对证据2无异议,但被告与王晓丽不认识,由于原告同意承担变更公司名称的费用,故由原告找人办理变更。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商铺转让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就股权转让达成合意,并签署了股权转让合同,该协议附件中两原告委托张丽办理股权转让事宜;2、上海移动详单一份,证明被告在签订合同当日及之后均就股权转让事宜联系两原告;3、银行卡交易明细一组,证明被告于2015年8月7日向谢勇账户支付了股权转让款80,000元,被告于2015年8月7日向金玲丽支付股权转让款20,000元,2015年8月7日向原告的代理人张丽支付了77,450元股权转让款;4、工商备案材料一份,证明原告委托注册公司并由经办人王晓丽办理股权转让。二原告对被告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委托书上的“谢勇”签名不是原告本人签署,也未加盖过公司公章;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拨出的号码看不出是被告本人,对关联性不予认可,且打给原告的通话时间是21时54分,通话时间只有46秒,不能证明尽了注意义务;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原告将忻尚公司的经营权给了张丽后,将二原告的银行卡交给张丽,始终都不知道被告将钱打入银行卡,原告收到另案诉状后才知晓;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职权获取中国建设银行吞卡登记资料一份、谢勇个人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一份、电话工作记录一份。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经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忻尚公司于2014年5月9日设立,注册资本为100,000元,目前已更名为上海怡尧餐饮有限公司。2015年8月6日,原告谢勇(甲方)、金玲丽(乙方)作为出让方,被告作为受让方(甲方),共同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忻尚公司注册资本100,000元,甲方出资80,000元,占注册资本80%,乙方出资额20,000元,占注册资本20%,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经本协议各方友好协商,达成条款如下:一、甲方将所持有的标的公司80%股权作价80,000元转让给丙方,乙方将所持有的标的公司20%股权作价20,000元转让给丙方。二、附属于股权的其他权利随股权的转让而转让。……。工商登记资料显示:2015年8月7日,原、被告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将原股东金玲丽、谢勇变更为被告。金玲丽曾签署《放弃优先购买权声明》,记载:本人金玲丽同意股东谢勇将其所持有忻尚公司80%的股权作价80,000元转让给被告,本人自愿放弃优先购买权,特此声明。谢勇曾签署《放弃有限购买权声明》,记载:本人谢勇同意股东金玲丽将其所持有忻尚公司20%的股权作价20,000元转让给被告,本人自愿放弃优先购买权,特此声明。2015年8月7日,被告向金玲丽个人银行账户汇款20,000元,向谢勇个人银行账户汇款80,000元。2015年8月10日,谢勇的银行卡被中国建设银行吞卡,2015年8月11日,谢勇前往该银行取回银行卡。2015年8月11日至2015年12日期间,谢勇在ATM机、柜台连续支取十五笔,将全部80,000元款项取出。2015年8月7日、2015年8月18日、2015年9月20日、2015年9月21日,被告曾有多次向谢勇、金玲丽致电的通话记录。2015年10月12日,被告曾向本院提起(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2176号案件,请求二原告依据《商铺转让协议》共同偿还原告77,192.74元款项。2015年12月17日,二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2015年8月7日,谢勇作为转让方(甲方),被告作为受让方(乙方)签订《商铺转让协议》,记载:甲方同意将自己位于上海市七莘路XXX号XXX层XXX室的商铺面积为189平方米的忻丽坊铁板烧转让给乙方,并保证乙方同等享有甲方在原有房屋租赁合同中所享有的权利和义务。转让范围:该商铺忻丽坊铁板烧餐厅内所有设备……及忻尚公司100%股权。……谢勇、金玲丽、忻尚公司在转让方(甲方)处盖章,张丽在转让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名,被告在受让方(乙方)处签名。该协议附件中有2015年8月6日谢勇出具的《委托书》,记载:我是忻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勇,现委托张丽全权处理关于忻尚公司的股权转让及过户手续。再查明,2015年8月7日原、被告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时忻尚公司委托王晓丽前往办理,并在工商登记资料内预留了移动电话。本院拨打该预留电话核实时,自称“王晓丽”的人陈述,办理股东工商变更登记时工商局不要求本人到场,但一定要审核身份证原件。庭审中,原告确认,张丽、谢勇系夫妻关系;张丽是忻尚公司员工,原告将经营权承包给张丽,故在签订系争合同前后均由张丽经营,公章、法人章和原告两张银行卡均由张丽保管,由于张丽是骨干,所以把公司交给她很放心;将经营权交给张丽时谢勇被判刑,金玲丽需要照顾孩子,所以没时间过问;原告曾要求张丽出庭,但她不同意,并表示这是张丽的事情,与原告无关;原告认为,张丽私自转让股权属于经济纠纷,没有必要报案,不愿意有人承担刑事责任。庭审中,原告先称办理工商变更手续中未见原告出示身份证原件,并表示原告的身份证一直都在原告处,之后又称关于身份证情况需回去核实,但最终未向本院提供核实结果。被告陈述,其于2015年8月7日接手了餐厅,公章、财务章已交接了,并于2015年8月23日重新开业;支付股权转让款后被告因从未见过谢勇本人,怕受骗,故向收款银行称款项可能存在诈骗,故导致谢勇取款时被吞卡,之后谢勇联系被告办理取卡手续时,当面见到谢勇,并核实了股权转让的事情,被告觉得股权转让是真实的,就配合他办理了取卡。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因此,合同的订立并不拘泥于是否签订书面协议,关键在于合同双方是否有订立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系争工商局备案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存在且有效,并不由协议上签名是否为原告本人书写决定,而应查实股权转让是否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认为,其对股权转让事宜并不知情,在接到本案被告向原告的起诉后才知道。被告认为,系争股权转让款已交付原告,且已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被告已在交付股权转让款后与原告本人核实,《商铺转让协议》已实际履行,故双方存在股权转让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商铺转让协议》上虽仅加盖了原告的印章,但结合该协议附件,谢勇以法定代表人身份出具委托书,并且张丽在该协议上以委托代理人身份签名。与原告陈述,其将公司经营权交给张丽,并将公章、证照等交与张丽保管的事实能相互印证。2015年8月7日,被告将股权转让款80,000元和20,000元分别支付至谢勇、金玲丽个人账户,被告所支付款项金额也与《股权转让协议》上记载金额一致。本院依被告申请,调取谢勇银行卡被吞卡后取卡的信息,显示谢勇本人于2015年8月11日前往建设银行取回被吞的银行卡,而在谢勇取回银行卡后当天和第二天内,系争80,000元股权转让款即被全部被取出。由于银行卡系个人重要物品,应为持卡人本人所有,现有证据也证明谢勇的银行卡一直由其本人使用。原告主张二原告的银行卡均由张丽保管,未收到转让款,对此应负有证明责任,而原告始终未能向本院提供确实证据证明,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结合本案中,系争股东的工商变更登记已办理完毕,由于变更登记系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在该行为未被撤销或变更前,具有法律效力。本院有理由相信,忻尚公司股东变更登记时,原告的身份信息,包括身份证件原件已由相关管理部门审核。因此,被告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证实原告对于股权转让的事实系明知,股权转让系原告的真实意思。即使如原告所陈述,其对股权转让事宜毫不知情。但原告将忻尚公司的经营权交由张丽,将公司公章、法人章等交由张丽保管,甚至连其个人银行卡、身份证件等重要物品也一并移交,足以使得被告有理由相信张丽有权代表原告办理股权转让,也已构成了表见代理。综上,谢勇、金玲丽将所持有的忻尚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被告系二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对于原告请求本院确认闵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备案的2015年8月6日《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告的诉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勇、原告金玲丽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谢勇、金玲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文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夏晓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