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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民终5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高凤诗、吴青荣等与董志牛、李成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某某,李某某,朱某某,高某甲,吴某某,高某,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中心支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范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民终5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某某。委托代理人冯爱民,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两名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乔鸿兵,江苏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法定代理人蒋某某。三名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随来、张凯莉,连云港市为民法制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朝阳东路21-2号楼301-4室。负责人张伟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毅,该公司职员。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西湾广场紫荆小区H2号。负责人聂晓波,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朝阳东路30号凯旋广场212号。负责人全先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来同,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审被告范某。上诉人董某某、上诉人李某某及朱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高某甲、吴某某、高某及原审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信保险)、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范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5)海少民初字第00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爱民、上诉人朱某某及其与上诉人李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乔鸿兵、被上诉人高某甲、吴某某及三名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凯莉、原审被告安信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刘毅、原审被告安邦保险的委托代理人李来同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华安保险、原审被告范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高某甲、吴某某、高某一审诉称:2015年3月21日,受害人高某乙持准驾车型C1型驾驶证驾驶苏N×××××号二轮摩托车沿新坝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临时停在路西弯道处正在卸货的被告朱某某驾驶的重型普通货车及李某某驾驶的变型拖拉机后,为避免前述两车,高某乙车辆驶向路东侧摔倒,被由南向北行驶的董某某驾驶的货车右后轮碾压,造成高某乙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李某某、朱某某分别驾车驶离。本次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董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某某、朱某某共同承担次要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92878.6元,其中包括(死亡赔偿金68692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8992.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1284元,交通费5000元,误工费5000元,三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各赔偿11万元,余款被告董某某承担20%、被告李某某、被告朱某某、范某连带承担20%);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等费用。原审被告董某某一审辩称:1、被告董某某在本起事故中不应承担事故责任;2、被告董某某车辆已经投保交强险;3、原告赔偿数额要求过高,原告的损失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且高某出生时,高某乙已经去世。并当庭提交了机动车驾驶证、保单、二手车买卖协议,欲证明董某某系通过合法途径购买车辆,自己是车辆的实际车主;还提交了现场照片,欲证实董某某是在自己的车道内正常行驶,其没有过错,而被告李某某和被告朱某某的车辆是逆向停车卸货。原审被告安信保险一审辩称:若法院不支持被告董某某的答辩意见,我司则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因被告董某某所持驾驶证与驾驶车型不符,我司保留追偿权。原审被告李某某一审辩称:1、被告李某某在本起事故中不应承担事故责任;2、被告李某某已投保交强险;3、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4、对原告高某的身份有异议,事故发生时还未出生。并当庭提交保单和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请求法院驳回对被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华安保险一审辩称:若法院不支持被告李某某的答辩意见,我司则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审被告朱某某、范某的一审辩解意见同原审被告李某某。原审被告安邦保险一审辩解意见同原审被告华安保险。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1日7时38分许,高某乙持准驾车型C1型驾驶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苏N×××××号二轮摩托车沿连云港市海州区新坝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临时停在路西弯道处正在卸载货物的朱某某驾驶的G32026号重型普通货车(头北尾南)及李某某驾驶的皖06681**号变型拖拉机(头南尾北)后,该车驶向路东侧摔倒,高某乙被由南向北董某某驾驶的未经登记的悬挂河北E×××××号号牌的低速货车右后轮碾压,造成高某乙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李某某、朱某某分别驾车驶离。该起事故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海州三大队连公交认字(2015)第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某乙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董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某及朱某某共同承担次要责任。原审法院另查明:高某乙出生于1992年9月3日,父亲高某甲出生于1970年1月6日,母亲吴某某出生于1970年1月26日,儿子高某出生于2015年4月30日。高某乙生前系东海县张湾乡张湾村民委员会村民,自2012年初开始在海州玩具公司工作直至发生交通事故。高某乙未在村里务农,没有承包地。并有劳动合同、公司证明,工资证明、张湾村证明予以证实。其儿子高某现跟随其母亲蒋某某生活在海州开发区某村其父亲蒋某甲家中,蒋某甲现以打工为主。原审法院再查明:董某某驾驶的悬挂河北E×××××号货车实际所有人为董某某,并在被告安信保险投保了交强险;李某某驾驶的皖xxx**号变型拖拉机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李某某,其在被告华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朱某某驾驶的xxxxx号重型普通货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范某,实际所有人为朱某某,其在被告安邦保险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上述保险均在保险期限内。还查明,高某乙与高某的母亲蒋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证明、户口簿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过错侵犯他人人身、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涉案三辆车分别在三名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安信保险、华安保险和安邦保险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划分,由被告董某某承担2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李某某和被告朱某某共同承担20%的赔偿责任。关于被告董某某和被告李某某辩称的对原告高某的身份存在异议的观点,因两名被告对其提出的观点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有原告当庭提交的村委会证明和出生证明予以佐证,故对上述辩解不予支持。被告董某某辩称的对原告的损失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的观点,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被告董某某、李某某、朱某某辩称的其在本次事故中不应承担责任的观点,原审法院认为,连云港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海州三大队依法作出了连公交认字(2015)第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能够反映客观事实,予以确认,故对三名被告的辩解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诉求的被告朱某某和被告范某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观点,经审查认为,综合被告朱某某提交的保单,被告朱某某驾驶的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朱某某,该车辆也是由朱某某实际控制占有,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范某从中获益,故对原告的上述诉求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原审法院综合认定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686920元(34346元×20年);2、丧葬费25640元;3、精神抚慰金,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划分为20000元;4、被抚养人高某的生活费211284元(18年×23476元÷2);5、交通费、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上述费用系处理交通事故必然发生的费用,故酌定1000元。原告上述损失合计944844元。此款,首先由被告安信保险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由被告华安保险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由被告安邦保险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余款614844元,根据交通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董某某承担其中的20%即122969元,由被告李某某和被告朱某某共同承担其中的20%即12296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某甲、吴某某、高某共计110000元;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某甲、吴某某、高某共计110000元;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某甲、吴某某、高某共计110000元。四、被告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某甲、吴某某、高某共计122969元。五、被告李某某、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高某甲、吴某某、高某共计122969元。六、驳回原告高某甲、吴某某、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30元,减半收取4865元,保全费620元,共计5485元,由被告董某某承担3291元,由被告李某某和被告朱某某共同承担2194元。上诉人董某某不服原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不公,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主要理由:1、涉案事故是因被害人自己避让车辆逆向在上诉人正常行驶的车道摔倒发生,被害人负有完全责任,上诉人无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并非法院定案的唯一根据。原审法院根据责任认定书认定上诉人责任不当。2、主、次责任的赔偿比例是70%和30%,而原审法院按照60%和40%划分是错误的,因本次事故是由被害人自己造成的,上诉人最多只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3、被害人系农村户籍,原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数额不当。上诉人朱某某及李某某共同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主要理由:1、被害人系农村户籍,被上诉人在原审未提供被害人在乐嘉公司的劳动合同及缴纳社会保险的证据等,其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无充分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高某系被害人的亲生子,且其目前生活在农村,也不能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抚养费。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害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两上诉人共同承担次要责任,董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因此,应当由被害人自己承担70%责任,两上诉人与董某某分担30%责任,原审法院责任划分不当,精神抚慰金的计算方法也不当。3、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赔偿标准应当适用事故发生时上一年度的标准,因此本案应当适用2014年的赔偿金计算标准。被上诉人高某甲、吴某某、高某共同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恰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主要理由: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上一年度指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而非上诉人朱某某及李某某所称的事故发生时的上一年度。2、一审时答辩人提交了被害者的劳动合同、公司证明、村委会证明等证据,充分证明被害人多年来一直在城镇居住、未在村里务农,生活来源是在城镇打工收入,因此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3、高某系被害人的亲生子,原审时已经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现随其母亲生活,根据最高院的规定,其抚养费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4、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在收到责任认定书后也未提出异议,现在也无充分的证据推翻该责任认定结论,原审法院按照该责任认定结论,确定两方上诉人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原审被告安信保险陈述称其对原审判决无异议。原审被告安邦保险陈述称其对原审判决无异议。原审被告华安保险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称,其对原审判决无异议。原审被告范某未陈述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查明的事实与该部分事实相同,原审判决列举的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1、关于死亡赔偿金、抚养费应否按城镇标准计算的问题,被上诉人在原审中已经提交了被害人生前的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记录、工资证明及村委会的证明等证据,足以证明被害人生前自2012年开始,其生活来源于城镇务工的收入,因此原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被上诉人高某系被害人的亲生子,有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出生医学证明、户籍登记材料及村委会的证明予以证实,证据充分。其目前随其母亲生活,而其母亲的生活费用也来源于城镇务工收入,故高某的抚养费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并无不当。2、关于上一年度的确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间为2015年8月6日,因此,原审法院按照2014年的统计数据计算有关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符合法律规定。3、关于事故责任划分问题,连云港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海州三大队根据勘查事故现场、询问事故当事人、走访了解证人、检验鉴定及查看监控资料等,查明的事实清楚,确定各当事人的交通事故的过错责任恰当。上诉人董某某、上诉人朱某某及李某某虽然提出交通事故责任划分不当,但无证据推翻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结论,故原审法院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结论划分各当事人的责任并无不当。本案系被害人、上诉人董某某、上诉人朱某某及李某某三方过错形成的交通事故,原审法院根据三方过错责任的大小,确定由被害人自己承担60%、上诉人董某某承担20%、上诉人朱某某及李某某承担20%的赔偿责任并无当,精神抚慰金按照上述比例确定也是正确的。因此,上诉人董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朱某某及李某某的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恰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董某某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291元,由董某某承担;上诉人朱某某及李某某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760元,由朱某某及李某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 震审 判 员  李叶葳代理审判员  董亚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丹附法律条文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