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6民初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徐某甲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6民初1号原告徐某甲,男,1987年2月8日生,汉族,现役军人,住福建省长乐市。委托代理人孙晓,山东平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女,1989年9月10日生,汉族,居民,住平邑县。委托代理人侯少奇,山东华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徐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常因家庭琐事吵闹。现在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被告刘某辩称,坚决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从认识到结婚时间很长,相互了解很充分,且婚后感情较好,夫妻之间相互尊重,生活和谐。原告诉状说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来往与事实不符,被告是由于跟婆婆发生口角,于2015年7月回娘家,但是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不准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徐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2016年1月4日,原告以其诉讼请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调解协议。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所认定的,其材料均已收集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并育有共同子女,证实双方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较好。共同生活中虽因家务琐事时有吵闹,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徐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徐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商海波审 判 员 王金婷人民陪审员 季新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