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03刑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李晓萍、谢晓明虚开发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晓明,李晓萍
案由
虚开发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3刑初字第172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晓明,女,汉族,1964年11月10日出生,高中文化,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因涉嫌犯虚开发票罪于2015年11月10日被哈尔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晓萍,女,汉族,1965年9月22日出生,高中文化,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因涉嫌犯虚开发票罪于2015年11月10日被哈尔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南检刑诉(2016)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晓明、李晓萍犯虚开发票罪,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晓明、李晓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末,被告人谢晓明、李晓萍在担任材料员期间,因购买施工材料时所开发票丢失,为报账,在没有真实业务发生的情况下,购买销货单位为哈尔滨鑫登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黑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6张,票面金额为人民币581714元。经黑龙江广名司法鉴定所鉴定,上述发票均为假发票,造成应申报而未申报增值税人民币16943.13元。被告人谢晓明、李晓萍于2015年11月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行为。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晓明、李晓萍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均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二名被告人均系主犯,均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谢晓明、李晓萍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谢晓明、李晓萍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知错悔罪,希望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末,被告人谢晓明、李晓萍在担任材料员期间,在没有真实业务发生的情况下,购买销货单位为哈尔滨鑫登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黑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6张,票面金额为人民币581714元。经黑龙江广名司法鉴定所鉴定,上述发票均为假发票,造成应申报而未申报增值税人民币16943.13元。被告人谢晓明、李晓萍于2015年11月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行为。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证据一、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哈尔滨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办理的李某某、田某某等虚开发票案,其中犯罪嫌疑人田某某、李某某等于2012年开始虚假注册成立公司,在没有发生任何实际业务的情况下,收取3%-7%的税金对外虚开劳务费、材料费和机械租赁费等普通发票,涉案金额达数千万元。在办理该案过程中,发现谢晓明、李晓萍在绥化车站改造项目施工中,在没有发生任何实际业务的情况下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6张,票面金额为581714元。2015年11月9日,涉嫌虚开发票的犯罪嫌疑人谢晓明、李晓萍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证据二、被告人谢晓明、李晓萍购买的黑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共六张:第一张,销货单位:哈尔滨鑫登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货物名称:材料款,开票日期:2014年12月8日,发票号码:01149855,金额:77621元。第二张,销货单位:哈尔滨鑫登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货物名称:材料款,开票日期:2014年11月10日,发票号码:01149837,金额:108480元。第三张,销货单位:哈尔滨鑫登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货物名称:材料款,开票日期:2014年11月3日,发票号码:01149831,金额:103215元。第四张,销货单位:哈尔滨鑫登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货物名称:材料款,开票日期:2014年11月14日,发票号码:01149841,金额:101890元。第五张,销货单位:哈尔滨鑫登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货物名称:材料款,开票日期:2014年11月28日,发票号码:01149849,金额:82158元。第六张,销货单位:哈尔滨鑫登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货物名称:材料款,开票日期:2014年11月21日,发票号码:01149845,金额:108350元。证据三、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调取记账凭证共计62册。证据四、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记账凭证共计55册。证据五、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被告人谢晓明、李晓萍的身源及无前科劣迹的情况。证据六、黑龙江广名司法鉴定所黑广鉴字(2015)年第41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李晓萍担任材料员,该公司承建绥化站改造工程时,李晓萍负责购买水泥、沙子等材料,购买材料时未取得发票,公司急需发票入账,李晓萍、谢晓明就从个人手中购买了开票方为哈尔滨鑫登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增值税普通发票6份,金额为581714元,此发票均为假发票,且已入账,此项业务造成应申报而未申报增值税16943.13元。证据七、被告人谢晓明的供述与辩解:她是和李晓萍一起工作的,负责做饭,不忙的时候帮着李晓萍买材料。2014年末,李晓萍主要负责购买材料,她帮忙跑跑腿、打下手。李晓萍跟她说买材料开的发票丢了,公司着急需要发票入账,跟她商量能不能代开,她给了李晓萍一张代开发票的小广告卡片,李晓萍就打电话联系了。过了几天,她跟李晓萍一起到哈尔滨火车站取的发票,又过了几天她跟李晓萍到哈尔滨火车站附近给开票的人送去1万多元钱。在2014年12月转账第70册自第97号至105号记账凭证里的六张黑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是她们找人代开的。第一张,销货单位:哈尔滨鑫登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货物名称:材料款,开票日期:2014年11月28日,发票号码:01149849,金额:82158元。第二张,销货单位:哈尔滨鑫登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货物名称:材料款,开票日期:2014年11月10日,发票号码:01149837,金额:108480元。第三张,销货单位:哈尔滨鑫登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货物名称:材料款,开票日期:2014年11月3日,发票号码:01149831,金额:103215元。第四张,销货单位:哈尔滨鑫登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货物名称:材料款,开票日期:2014年11月14日,发票号码:01149841,金额:101890元。第五张,销货单位:哈尔滨鑫登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货物名称:材料款,开票日期:2014年11月21日,发票号码:01149845,金额:108350元。第六张,销货单位:哈尔滨鑫登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货物名称:材料款,开票日期:2014年12月8日,发票号码:01149855,金额:77621元。与哈尔滨鑫登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没有实际的业务往来,发票中的材料在施工中都实际购买过,金额和数量都一致。证据八、被告人李晓萍的供述与辩解:2014年8月份左右她作材料员,负责购买工程用的材料。2014年末她主要负责购买材料,当时购买的水泥、沙子等材料,材料费大约58万多元,开好的发票被她弄丢了,公司着急需要发票入账,她就跟谢晓明商量找人代开,就给代开发票的小广告上的电话打电话,对方说可以开,按照票面金额的3%收取税金。她把开票单位、货物数量、金额等内容电话告诉了对方,过了两天对方告诉她发票开好了,她和谢晓明一起到哈尔滨火车站附近取的发票,之后把发票交给李某某了。发票交上去通过验证之后,她跟谢晓明一起到哈尔滨火车站附近把15000元税金给了对方。在2014年12月转账第70册自第97号至105号记账凭证里的六张黑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是她找人代开的。第一张,销货单位:哈尔滨鑫登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货物名称:材料款,开票日期:2014年11月28日,发票号码:01149849,金额:82158元。第二张,销货单位:哈尔滨鑫登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货物名称:材料款,开票日期:2014年11月10日,发票号码:01149837,金额:108480元。第三张,销货单位:哈尔滨鑫登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货物名称:材料款,开票日期:2014年11月3日,发票号码:01149831,金额:103215元。第四张,销货单位:哈尔滨鑫登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货物名称:材料款,开票日期:2014年11月14日,发票号码:01149841,金额:101890元。第五张,销货单位:哈尔滨鑫登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货物名称:材料款,开票日期:2014年11月21日,发票号码:01149845,金额:108350元。第六张,销货单位:哈尔滨鑫登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货物名称:材料款,开票日期:2014年12月8日,发票号码:01149855,金额:77621元。与哈尔滨鑫登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没有实际的业务往来,发票中的材料在施工中都实际购买过,金额和数量都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晓明、李晓萍虚开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均为主犯。被告人谢晓明、李晓萍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的主要事实,系自首,应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系初次犯罪,认罪、悔罪,主动补缴税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晓明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被告人李晓萍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追缴被告人谢晓明、李晓萍税款人民币16943.13元上缴国库(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赫人民陪审员 李金鸽人民陪审员 王仁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狄春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