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04民初10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沈XX诉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XX,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九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04民初1044号原告沈XX,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陈X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毛XX,该公司职员。原告沈XX诉被告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XX及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11日,周XX驾驶原告所有的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的车牌号为苏DK33**号的小型轿车与甘XX驾驶的车牌号为鲁D881**/鲁DX5**号挂半挂车发生碰撞,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92300元。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达不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理赔款923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投保情况、车辆损失数额没有异议,我方要求按责赔付;要求原告提交三者信息,如果法院判决,我司取得追偿权;原告施救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司不承担;诉讼费我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1日19时在镇江市312国道戴家门环岛内,甘XX驾驶车牌号为鲁D881**/鲁DX5**号挂半挂车驶入环岛时,与周XX驾驶的在环岛内行驶的车牌号为苏DK33**号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该起事故中甘XX负事故全部责任,周XX不负责任。原告因事故支出车辆修理费92000元。其后原告向被告理赔未果而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苏DK33**号小型轿车登记在原告名下,原告为该车辆在XX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638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车辆保险单、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修理费发票、定损单、维修费用结算清单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方因事故造成车辆损失金额920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提出的依保险条款约定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故原告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所依据的保险条款系被告单方制定的免责条款,该条款免除了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排除了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对被保险人不产生效力,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施救费300元,但未提交相应发票,本院不予认定。故综上,原告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依法向应承担责任的事故相对方追偿。因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沈XX支付理赔款9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减半收取本案案件受理费1054元(原告已预交),由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负担1050元,原告负担4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中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负担部分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赵 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雯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