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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823民初2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原告梁龙龙与被告路牛牛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闻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闻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龙龙,路牛牛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23民初229号原告梁龙龙,男,1988年10月1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卫英,闻喜县桐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路牛牛,男,1966年2月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麦珍,女,1969年6月2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段刘关,闻喜县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梁龙龙与被告路牛牛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谭晓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卫英,被告路牛牛、委托代理人王麦珍、段刘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龙龙诉称,原告与被告路牛牛的女儿路焕焕于2013年1月10日登记结婚,原告属于招赘到被告家,后因感情不合双方于2016年2月19日办理了离婚手续,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时遇村里搞移民搬迁活动,由被告将原告的户口迁移到了被告家户口簿上,当时移民补偿款中除其家里资金折价以外,还有按人头发放的每人20000元补偿款,全家七口人的款全由被告领取。现原告与被告女儿已离婚,原告也得另行考虑搬迁安置问题,故此,诉讼到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移民搬迁款2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路牛牛辩称,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搬迁补偿款20000元,原告与其妻子在2013年1月10日到2016年2月19日在共同生活期间已经共同消费,不存在侵权事实,再说,2016年原告离婚时,路焕焕一次性给付原告30000元,其中包括原告的补偿款,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梁龙龙与被告的女儿路焕焕于2013年1月10日登记结婚,原告属于招赘到被告家,后因感情不合原告梁龙龙与路焕焕于2016年2月19日协议办理了离婚手续。双方协商:男方即原告梁龙龙带走自己的生活用品,女方付给男方3万元,债权债务无。在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将原告的户籍迁移到了被告家户口簿上,后石门乡刘家庄村委会搞移民搬迁活动,当时移民补偿款中除其家里资金折价以外,于2014年按人头给每人发放20000元补偿款,全家七口人的款全由被告领取。现原告以因与被告女儿离婚,要求被告给付原告移民搬迁款2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梁龙龙提供的石门乡刘家庄村委会的证明材料、刘家庄村委会移民搬迁结算表、离婚协议、订婚协议书、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侵权责任是指民事主体因实施而应承担的民事。侵权责任产生的基础是,没有侵权行为则不存在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自己的权利被侵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要求的20000元是2014年刘家庄村委会发放的个人的搬迁款,因原告与被告的女儿已于2106年1月10日办理了离婚手续,在离婚时女方已经给付了原告3万元,其中包含着此笔搬迁款,对此款项已经做了处理,且原告也证明不了此笔补偿款还存在的事实,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龙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梁龙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谭晓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许 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