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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罗法民一初字第54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朱石来与黄淑桢、杨振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石来,黄淑桢,杨振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罗法民一初字第5492号原告朱石来。委托代理人郑新山,广东爵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淑桢。被告杨振铸。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辛钧辉,湖南公言(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1、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欠款40万元;2、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利息38.4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本案主要事实一、被告杨振铸出具借据给原告,载明:本人杨振铸借到朱石来现金人民币大写壹佰壹拾伍万元整(小写1150000元),如到期不能还清所有款项,本人愿意用汽车、房产、财产作为抵押偿还,并负上一切法律诉讼责任,如借款人无偿还能力,由担保人偿还,借款人杨振铸,身份证号码××,担保人黄淑桢,身份证号码××,2013年11月30日。二、原告委托案外人黄裔雄于2013年5月29日转账支付人民币95.45万元至被告黄淑桢账户内。三、原告支付现金人民币15万元给被告杨振铸(庭审中被告确认收到上述款项,且已归还)。裁判结果和理由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杨振铸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借据、转账凭证、承诺书、协议书、当事人陈述等为证,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借款本金,原告委托案外人黄裔雄将借款本金人民币95.45万元支付至被告黄淑桢账户内,且黄裔雄出具书面声明以及到庭作证,该款项系原告朱石来委托其支付给被告杨振铸的借款,其不会向被告杨振铸及黄淑桢主张归还上述款项,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支付现金人民币15万元给被告杨振铸,庭审中被告确认收到该15万元现金,本院予以认定,因此,本院认定被告杨振铸共计向原告朱石来借款人民币110.45万元。原告确认被告杨振铸本人以及通过案外人黄智文共计偿还本金人民币75万元,本院予以认定,综上,被告杨振铸尚欠原告朱石来借款本金人民币35.45万元。关于借款利息,原告持有的被告杨振铸于2014年12月16日出具的承诺书中,有记载“仍按原约定利息为月息2.5%为准”,原告称该记载系被告杨振铸公司的工作人员备注,本院认为,根据日常习惯,如果该记载得到了被告杨振铸的认可,其本人应当在修改处签字并按捺手印确认,但是该承诺书中被告杨振铸并未确认,同时,两被告在庭审中也否认了与原告之间有约定利息,因此,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定,双方未约定利息,视为被告杨振铸无需支付借款利息,但被告杨振铸在原告起诉之后未归还上述借款,已经构成了违约,本院认为,被告杨振铸应当从2015年12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资金占有期间的利息给原告。两被告提交了还款记录,共计12笔,其中2014年12月17日还款2万元、2015年1月21日还款10万元、2015年1月22日还款5万元、2015年2月10日还款10万元,共计27万元,原告称该笔27万元是被告杨振铸偿还另一笔借款的本金及利息,与本案无关,并提供了借条佐证,本院予以认定。2015年4月24日还款15万元,是偿还的本金(已在本金部分扣除),本院予以认定。剩余7笔还款共计24万元,原告在庭审中认可,本院予以认定。两被告称将劳力士手表作价10万元给原告抵债,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已经达成抵债的共识,庭审中原告也不认可,因此,本院不予认定。庭审中两被告确认涉案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认定该债务为其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同偿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振铸、黄淑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朱石来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5.45万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5年12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已经偿还的人民币24万元从前述利息中扣除,超出部分抵扣本金)。二、驳回原告朱石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640元、保全费人民币4440元,均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喻 敏人民陪审员  袁尔平人民陪审员  陈 兵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丁云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