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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堂民一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谭春林与易鑫嘉、尹伯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春林,易鑫嘉,尹伯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堂民一初字第279号原告谭春林,男,汉族,1978年1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被告易鑫嘉,男,汉族,1968年9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达县。被告尹伯胜,女,汉族,1971年6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达县。原告谭春林诉被告易鑫嘉、尹伯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春林到庭,被告易鑫嘉、尹伯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易鑫嘉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14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1.6%,借款期限为2个月;2014年12月16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免息使用10天,如未能按时还款,借款人将按每超过一天支付500元违约金;2015年2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免息使用2天,如未能按时还款,借款人将按每超过一天支付500元违约金;2015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500元,约定月利率1.6%,借款期为1个月;2015年8月27日向原告借款13900元,约定月利率1.6%,借款期为1个月;2015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3200元,免息使用7天。另约定:担保人尹伯胜在已知悉担保人责任,充分了解借款人的情况下自愿为借款人担保。以上事实,有被告易鑫嘉出具给原告的借据(含被告尹伯胜出具的担保声明)为凭,其余5份借据均由被告尹伯胜口头答应担保。借款期限届满之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易鑫嘉还款,但被告易鑫嘉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截止至起诉之日,被告易鑫嘉对借款本金利息分文未还。被告易鑫嘉尚欠原告本金77600元,利息1030元,另根据约定,被告尹伯胜应承担违约金,被告尹伯胜为被告易鑫嘉的担保人,应与被告易鑫嘉共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所述,因两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77600元及利息1030元;2、二被告承担违约金10000元(从最迟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每天500元计算违约金,直到被告清偿全部借款之时止,暂计至起诉之日);3、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易鑫嘉、尹伯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与被告易鑫嘉是同乡关系,被告易鑫嘉在万江营业生意,因其资金周转困难,被告易鑫嘉向原告多次借款。原告提供的《借据》及《借据合同》反映,2014年9月30日借款20000元,借款期为两个月,易鑫嘉以粤S×××××汽车作为抵押;2014年12月16日借款20000元,借款期为10天;2015年2月10日借款10000元,借款期为2天,月利率为1.6%,被告尹伯胜在《借据》上表示自愿提供担保,并在担保人栏签名;2015年5月20日借款10500元,借款期为一个月,月利率为1.6%;2015年8月27日借款13900元,借款期为一个月,月利率为1.6%;2015年9月1日借款3200元,借款期为一周,月利率为1.6%;上述六笔借款均约定如被告易鑫嘉未能按时还款,则每超过一天支付500元违约金。原告主张2014年9月30日的借款是转账支付18400元、现金支付1600元,2014年12月16日的借款是转账18600元、现金支付1400元,2015年2月10日的借款是转账支付的,其余是现金支付的。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反映,2014年9月30日转账支付了被告易鑫嘉18400元、2014年12月16日转账支付了被告易鑫嘉18600元、2015年2月9日转账支付了被告易鑫嘉10000元。原告确认被告易鑫嘉借款后在2016年1月30日还了4000元,但原告主张该4000元属利息,同意在诉请的利息作出扣减。原告确认在2014年9月30日《借据》上的抵押物车辆没有办理抵押登记,且抵押物由被告使用。原告主张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易鑫嘉在应诉时确认被告尹伯胜是其前妻,两人是1989年登记结婚,2015年5、6月在老家的民政局办了离婚手续,有离婚证书。本院要求被告易鑫嘉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婚姻情况的相关证据,但被告易鑫嘉至今没有提供。经本院发函至被告易鑫嘉户籍所在地民政局调查,未查询到被告易鑫嘉的结婚登记、离婚登记婚姻信息。以上事实,主要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借据合同》、转账凭证,以及本院调查的复函、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易鑫嘉、尹伯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及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主张借款给被告易鑫嘉,有《借据》、《借据合同》、转账凭证等证据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主张的付款方式,本院认定原告借给被告易鑫嘉款项合计为76200元。上述借款期限均已届满,被告易鑫嘉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6200元。对于利息,由于双方对于2014年9月30日、2014年12月16日的借款没有约定利息,本院对原告诉请该两笔借款的利息不予支持。其余2015年2月10日、2015年5月20日、2015年8月27日、2015年9月1日的四笔借款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1.6%,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经核算,借款期内的利息应为413.02元,原告诉请的利息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易鑫嘉逾期未还借款合计76200元,原告要求统一从借款期限最后届满日后的2015年9月8日起计算违约金,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违约金以每日500元计算,超过了年利率24%,因此,本院支持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原告诉请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易鑫嘉2016年1月30日支付了4000元,该金额应在原告诉请的利息、违约金中扣减。被告尹伯胜在2015年2月10日的《借据》中担保人处签名,原告认为被告尹伯胜需对该笔借款10000元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中借款本金为10000元,利息为10.67元,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原告主张被告尹伯胜对被告易鑫嘉其余五笔借款口头承诺承担担保责任,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以此要求被告尹伯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两被告为夫妻关系,原告没有证据证实,经本院调查亦无法查实被告易鑫嘉的婚姻情况,被告尹伯胜对原告及被告易鑫嘉有关婚姻关系的主张没有作出确认,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两被告是夫妻关系无法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尹伯胜连带清偿被告易鑫嘉的上述债务,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易鑫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谭春林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6200元;二、被告易鑫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谭春林支付利息人民币413.02元及违约金(以人民币76200元为本金,自2015年9月8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但应扣减已支付的人民币4000元);三、被告尹伯胜对被告易鑫嘉的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利息10.67元及违约金(以人民币1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9月8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谭春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15.75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人民币204元,被告易鑫嘉负担人民币181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黎绮玲人民陪审员  闻锐铭人民陪审员  梁振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霍子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页共7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