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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127民初8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李某与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27民初893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周文杰,湖北恩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代写文书,调查取证,出庭陈述,参与调解,签收法律文书。被告程某。原告李某诉被告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文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3年11月28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年××月××日生育长子程超源,××××年××月××日生育次子程李源,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才发现被告嗜赌成性,对原告不管不问,原告曾一度想离婚因顾忌小孩尚小凑合着与被告继续过下去,但被告不知悔改反而变本加厉,使原告对被告彻底失去信心。双方自2013年7月份分居至今,互相之间无任何来往,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综上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依法处理子女抚养问题并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原告李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一、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二、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身份关系。被告程某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依法予以认定。经庭审举证、认证,结合原告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11月28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年××月××日生育长子程超源,××××年××月××日生育次子程李源,目前均随被告父母亲一起生活,××××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原告以婚前双方缺乏了解、草率结婚,被告嗜赌成性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如上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后较长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可,婚后生育了两个儿子,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虽为家庭琐事产生过矛盾,但两人在近14年的相处与磨合中已经建立了较为深厚的夫妻感情,只要原、被告在今后能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夫妻关系重归于好仍有可能。且原告提出离婚,未能提交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对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滨审判员 袁林杰审判员 汤 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梅雷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