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22民初63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小松(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梁树江、李菊英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小松(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梁树江,李菊英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八条
全文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22民初6323号原告小松(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陆家嘴环路****号恒生银行大厦**楼******室。法定代表人王子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家峰,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传新,男,汉族,1979年2月25日出生,住济南市天桥区,系四川住贸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职员。被告梁树江,男,汉族,1973年8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仁寿县。被告李菊英,女,汉族,1974年5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南部县。原告小松(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梁树江、李菊英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晓云独任审判依法由审判员蔡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传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树江、李菊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5月27日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一份,被告以融资租赁的方式承租原告的小松挖掘机一台,合同约定:在租赁期满而终止,原告基于合同要求返还租赁物时,被告应将租赁物送交至原告指定地点予以返还,租赁物延迟支付时,被告应当在返还完毕前按照延迟天数相应地支付相当于日租费的损害金。原告怠于支付租金时,应从应付金额的支付日起至还清为止按照合同约定的比例向被告支付迟延损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出租方的合同义务,但被告单方严重违约,无理拒付租金,长期隐匿使用租赁物,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据此,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租赁物【小松挖掘机PC560-7型,机号DJA03361】及迟延返还损害金及迟延返还损害金;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34830元及迟延支付损害金17055.09元(按合同约定计算方式,暂计至2015年12月25日,以后计至被告实际足额履行租金支付义务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保全费用、律师代理费)。被告梁树江、李菊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从事融资租赁、租赁、向国内外购买租赁财产等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2010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梁树江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的《融资租赁合同》,该合同出租方为原告,承租方为被告梁树江。该合同对租赁物的买卖及运输、租赁物交付、租赁物的所有权、租赁物的保管和使用以及费用、租赁物的灭失和毁损、租赁物的保险、租赁期满后的租赁物处理、违约、迟延损害金、本合同的变更、争议的解决等事项均有约定。在合同中双方约定原告向四川住贸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购买(机型:PC6056-7)的挖掘机一台租赁给被告梁树江,首期租赁费为、104477元(头金+第一期租金),第二期以后的租赁费:基本租金为11477元,调整租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实际上下变动幅度计算,贷款利率上浮,本合同租金相应增加;贷款利率下浮,本合同租金相应减少。租赁物验收日为首期租金支付日,即2010年6月13日,租赁期限为36个月,支付月从验收月的下月20号起以后每月20号,即2010年7月20日起到2013年5月20日止;关于本合同规定的出租方权限的行使及本合同规定的出租方义务的履行,出租方可以让其指定的第三人(以下称代理店)代替其行使上述权限,履行上述义务,也可以让代理店辅助行使上述权限,辅助履行上述义务,出租方指定四川住贸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为代理店;本合同中的租赁的性质为中国合同法上的融资租赁,在本合同的租赁期间内,租赁物的所有权属于出租方;承租方在租赁期满并且支付在本合同下的所有债务后,承租方有权行使在本合同下承租方拥有的留购租赁物的选择权,承租方按规定支付留购价款后,即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在所有权转移上发生的所有费用和税款均由承租方负担;承租方怠于支付租金、其他本合同相关费用时,或者出租方为承租方垫付费用后承租方殆于偿还该垫付款时或者出租方为承租方垫付费用后承租方怠于偿还该垫付款时,承租方应从应付金额的支付日或垫付日的翌日起至还清为止按年利率18%的比例向出租方支付迟延损害金等。另查明,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代理店即四川住贸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将机型为PC560-7,机号为DJA03361的挖掘机一台交与被告梁树江,被告梁树江也按约支付了首期租赁费93000元。此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梁树江并未按照分期付款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被告梁树江从第3534期即合同约定的应付日期为2013年23月20日起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截止2013年5月20日止到期未付租金为34830元。按照上述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截止2015年12月25日,被告梁树江应向原告支付迟延损害金即违约金为17055.09元。还查明,被告梁树江与李菊英为夫妻关系,2010年5月27日被告李菊英向原告小松(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配偶承诺书载明:本人与梁树江系夫妻关系,对其以融资租赁方式购买小松PC60-7,DJA03361(机型)挖掘机一事完全知晓。本人在此承诺,完全同意其上述行为,并愿意共同承担付款义务。融资租赁合同编号×。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双方身份证明、二被告结婚证明及配偶承诺书、融资租赁合同以及合同明细表、租赁物明细表、融资租赁合同一般条款及当事人陈述等。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材料,因能证明案件事实,且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故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证据。本院认为,关于租金及迟延支付损害金的问题,原告与被告梁树江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有效。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履行了出租人交付租赁设备的义务,被告梁树江在收到其承租的设备后,未完全按照分期付款的期限支付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承租方怠于支付租金、其他本合同相关费用时,或者出租方为承租方垫付费用后承租方殆于偿还该垫付款时,承租方应从应付金额的支付日或垫付日的翌日起至还清为止按年利率18%的比例向出租方支付迟延损害金”。故原告依据《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迟延支付损害金的主张,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租赁物返还的问题,《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承租方在租赁期满并且支付本合同下的所有债务后,承租方有权行使在本合同下承租方拥有的留购租赁物的选择权;本合同在租赁期满或者因解除而终止时,或者出租方基于本合同要求返还租赁物时,除了租赁物通常损耗或出租方认可的情形外,承租方应自行承担费用立即对租赁物恢复原状,将租赁物送交至出租方指定地点予以返还”,本案中,虽然合同约定了留购租赁物的选择权,但留购的前提系被告梁树江应在租赁期届满时支付完毕全部租金,故本案被告梁树江不具有留购租赁物的选择权。因合同约定了租赁期届满后,承租人即被告梁树江应返还租赁物,加之,被告李菊英承诺其与被告梁树江承担共同责任,故对原告诉请要求二被告返还租赁物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在合同期满后未付清本合同项下的租金,不具备选择取得租赁物所有权的条件,且被告也未取得租赁物所有权,租赁物所有权仍属原告,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物即挖掘机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迟延返还损害金和律师费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的租金,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应当根据购买租赁物的大部分或者全部成本以及出租人的合理利润确定”,本案中原告诉请被告方支付全部未付租金及迟延支付损害金已足够弥补原告的损失,原告依据《融资租赁合同》享有的合同权利已得到全部实现,故从《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租赁物迟延返还时,如出租方提出要求的,承租方应在返还完毕前按照迟延天数相应地支付相当于日租费的损害金”看,支付迟延返还损害金的前提是在租赁物迟延返还时,出租方即原告需提出要求。因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本案中,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已提出要求的证据,故对原告诉请要求二被告支付迟延返还损害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律师费主张,因其在庭审中并未提交律师费用的相关证据,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其中一方为夫妻共同生活对第三人所负的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为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被告李菊英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其完全同意梁树江以融资租赁方式购买小松PC60-7,DJA03361(机型)挖掘机的行为,并愿意共同承担付款义务,故被告梁树江为购买小松机型为PC60-7,机号为DJA03361的挖掘机向原告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树江、李菊英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小松(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返还承租的机型为PC60-7,机号为DJA03361的挖掘机一台。二、被告梁树江、李菊英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小松(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金34830元以及迟延支付损害金17055.09元。(截止2015年12月2625日为17055.09元,从2015年12月26日起至租金全部付清之日止的迟延支付损害金,以租金3483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计算)。三、驳回原告小松(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9元,由被告梁树江、李菊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蔡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曾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