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商初字第26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孙学文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学文,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商初字第2629号原告:孙学文。委托代理人:王海军、孙锐,寿光兴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经济开发区玄武街与新元路交叉口西北角、高速盛庭仁和大厦西侧附楼。组织机构代码:76778413-8.负责人:郭少波,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炳芳,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学文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云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学文的委托代理人王海军、孙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炳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学文诉称:原告系鲁V×××××、鲁G×××××号重型半挂车的实际车主,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损失险等,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25日至2015年8月24日。2015年5月30日3时30分许,原告驾驶该车沿沈海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817KM处与蒋文利驾驶的鲁K×××××、鲁K×××××号重型半挂车尾部相撞,致使两车受损,车上物品及原告受伤。该事故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现场勘验,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蒋文利无责。因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损失等各项损失264433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的被保险人是孙洪兴,并非本案原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非本案适格主体。被保险人孙洪兴未通知我公司定损,我公司有权拒赔。原告主张的车损过高,要求重新鉴定,根据合同约定,投保人投保时约定了车损自负损失额,主、挂车各2000元,应当扣除。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5日,案外人孙洪兴作为投保人,就鲁V×××××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一份,鲁G×××××挂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险一份,被告同意承保并出具保险单,其中鲁V×××××牵引车保险单约定:被保险人为孙洪兴;投保险种包括营业用汽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涵盖以上四险种)、车辆损失自负额特约条款,绝对自负额2000元。鲁G×××××挂车的保险单约定:被保险人为孙洪兴,投保险种包括营业用汽车损失险(保险金额108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0000元)、不计免赔特约险(涵盖以上两险种)、车辆损失自负额特约条款,绝对自负额2000元。上述保险单中约定的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8月23日0时起至2015年8月24日24时止。合同签订后,投保人依约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被告向投保人送达了保险合同全套资料,包括保险单、投保单、保险条款等资料。2015年5月30日3时30分许,原告孙学文驾驶该车沿沈海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817KM处与蒋文利驾驶的鲁K×××××、鲁K×××××号重型半挂车尾部相撞,致使两车受损,车上物品及原告受伤。该事故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现场勘验,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蒋文利无责。因对被保险车辆施救,原告支出施救费25800元。后原告委托山东大公价格评估事务所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该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为:鲁V×××××一汽解放牵引车的损失金额为232717元,鲁G×××××挂瑞图半挂车的损失金额为2687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45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对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青岛新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了鉴定,该公司出具青岛新业价评字(2016)寿第4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鲁V×××××号车损参考价值为208245元,鲁G×××××号���车的车损参考价值为21080元。鉴定费4000元,由被告垫付。原告受伤后,到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门诊医疗费为1340元。另查明:鲁V×××××号牵引车及鲁G×××××挂车登记车主为孙洪兴,2015年3月4日,原告孙学文(乙方)与孙洪兴(甲方)签订《卖车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将上述车辆以310000元的价格卖给乙方,协议签订当日付清全款。同时约定:自出售之日起,所有权在乙方将款项全部付清后归乙方所有,以前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等相关问题由甲方负责,签字之日后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等相关问题由乙方全部承担。2015年8月3日,孙洪兴出具证明,原告孙学文系鲁V×××××、鲁G×××××重型半挂车的实际车主,同意由原告办理该半挂车上保险理赔事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提交的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单、行车证、驾驶证、道路运输证、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施救费发票、山东大公价格评估事务所价格评估结论书、青岛新业价评字(2016)寿第4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费发票、卖车协议、孙洪兴出具的证明、被告提交的评估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投保人依约交纳保险费后,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时,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因合同约定车辆损失自负额特约条款,绝对自负额2000元,故均应在赔偿数额内各扣除2000元。被告辩称原告并非本案的适格原告,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孙洪兴作为被保险人,已将涉案保险标的转让给本案原告,原告作为受让人应当承继被保险��的权利和义务,有权行使保险金给付请求权,即使孙洪兴及原告未向被告履行保险标的转让的通知义务,但该转让未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被告作为保险人仍应承担赔偿义务。同时,保险利益原则是保险合同的重要原则,保险事故发生时,原告作为实际车主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因此被告关于原告主体不适格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主张系依据单方委托山东大公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被告辩称该评估意见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部门出具,且数额过高,不予认可,因此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原告因此支出的评估费4500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车辆损失金额的认定应以审理过程中重新鉴定的意见为依据,故本院依据青岛新业价评字(2016)寿第4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鲁V×××××号车损价值为208245元,鲁G×××××号挂车的车损价值为21080元,依法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的车辆施救费25800元,系因涉案保险事故支付的合理的、必要的施救费用,被告应予赔付。综上,被告应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被保险车辆及人身损失252465元(208245元+21080元+1340元-4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孙学文保险金2524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驳回原告孙学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66元,减半收取2633元,由原告负担60元,被告负担2573元,评估费4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云升二0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秀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