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执字第7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朱梦圆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周忠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梦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周忠国,南宁市鹏运运输有限公司,范徽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合执字第704号申请执行人:朱梦圆,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朱雄。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法定代表人:亢建华,总经理。被执行人:周忠国,男,汉族。被执行人:南宁市鹏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良庆区大沙田。法定代表人:黄子峰,经理。被执行人:范徽强,男,汉族。申请执行人朱梦圆与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周忠国、南宁市鹏运运输有限公司、范徽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一案,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北民一终字第24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周忠国、南宁市鹏运运输有限公司、范徽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受理。本案的执行标的为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赔偿申请执行人23988.84元;被执行人周忠国赔偿申请执行人4133.97元及负担受理费850元,被执行人南宁市鹏运运输有限公司对周忠国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执行人范徽强赔偿申请执行人14486.20元及负担受理费34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明,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已将赔偿款23988.84元支付至本院执行款账户;被执行人周忠国于2016年2月14日将赔偿款4133.97元支付至本院执行款账户。但因本案申请人是本院(2015)合执字第326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上述款项已被该案依法扣留。另查明,被执行人范徽强名下有桂E×××××号五菱牌小型汽车一辆,但该车辆在事故中已报废,无修复价值,经征询申请人意见,其同意不予处置。此外,依法向金融机构、房地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范徽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范徽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未能实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合执字第704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如不按和解协议履行还的,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的执行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对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北民一终字第24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辉伟审判员 王礼兴审判员 张 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于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