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刘占友与刘东平、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大北街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占友,刘东平,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大北街营销服务部,秦秀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371号原告:刘占友,农民,现住唐山市丰润区。委托代理人:李久东,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东平,农民,现住山西省阳高县。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大北街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城区新开北路东侧(上第小区24#楼1号商铺)。负责人:张军,经理。委托代理人:贾小建,该公司职工。被告:秦秀力,农民,现住唐山市丰润区。委托代理人:尹守奎,农民。原告刘占友与被告刘东平、秦秀力、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大北街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东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占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久东、被告秦秀力的委托代理人尹守奎、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大北街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贾小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东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占友诉称,2013年10月13日,被告刘东平在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大北街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秦秀力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相关商业险。2014年1月15日13时30分许,韩晓光驾驶被告刘东平所有的冀G×××××/冀G×××××重型半挂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国道102线丰润区尚古庄村路段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原告刘占友驾驶被告秦秀力所有的冀B×××××/冀B×××××重型半挂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韩晓光、原告刘占友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认定,韩晓光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占友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此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医药费152562.88元、伤残赔偿金20372元、误工费73693.84元、住院伙食补助10250元、护理费21861.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035.07元,合计298575.05元。所以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庭审中,原告表示本案中撤回对被告韩晓光的起诉。被告刘东平未出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大北街营销服务部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刘东平在我公司为主车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为挂车投保了5万元的三者险。在行驶证、驾驶证、运输证、从业资格证有效的情况下及保单上事故车辆发动机架子号与投保车辆一致的情况下,我公司依法赔偿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被告秦秀力辩称,原告是我雇佣的司机,我同意被告保险公司在合理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住院期间,我已给付原告14.1万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5日13时30分许,韩晓光驾驶被告刘东平所有的冀G×××××/冀G×××××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国道102线丰润区尚古庄村路段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原告刘占友驾驶被告秦秀力所有的冀B×××××/冀B×××××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韩晓光、原告刘占友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认定,韩晓光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占友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于受伤当日被送至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8天。2015年5月25日,原告再次到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住院进行左胫骨平台骨折术后取内固定物,又住院治疗17天。原告前后住院治疗205天,共开支医疗费152562.88元。原告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1、创伤失血性休克;2、左小腿胫前肌、拇长伸肌、趾长伸肌、腓肠肌、比目鱼肌、趾长屈肌、拇长屈肌挫裂伤;3、左小腿胫神经、胫后动脉挫伤;4、左膝、左小腿皮肤剥脱伤;5、左胫骨平台粉碎骨折;6、左前臂、左手软组织挫伤;7、左前臂桡神经损伤;8、左膝前交叉韧带、内外侧副韧带及支持带、髌韧带撕裂;9、左膝后交叉韧带撕裂;10、左股骨内侧髁骨挫伤;11、双肺挫伤。原告的伤情经丰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自受伤之日起至2015年6月11日止。原告开支法医鉴定费14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陈凤英护理,护理费为17996.95元(居民服务业87.79元/天×205天)。原告刘占友从事交通运输业,误工费为73693.84元(145.64元/天×506天)。原告住院、出院及复查等开支交通费1000元。原告刘占友夫妻共生育三个子女,长女刘艳已成年,次女刘彬(2001年3月5日出生),长子刘烨坤(2006年12月30日出生)。原告刘占友父母共有四个子女,现原告刘占友父亲刘国如(1945年10月2日出生)健在。原告刘占友的亲属均在农村生活居住。关于原告刘占友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722.4元[(8248元/年×5年×1/2)+(8248/年×10年×1/2)+(8248/年×11年×1/4)]×10%。另查明,被告刘东平是冀G×××××/冀G×××××车辆的所有权人,韩晓光系被告刘东平雇佣的司机。被告秦秀力是冀B×××××/冀B×××××车辆的所有权人,原告刘占友系被告秦秀力雇佣的司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大北街营销服务部是冀G×××××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冀G×××××/冀G×××××主车、挂车限额分别为50万元和5万元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机动车状态正常,驾驶员持有效驾驶证。另外,被告秦秀力已给付原告刘占友医疗费141000元。庭审中,原告刘占友认为与被告秦秀力形成雇佣劳动关系,要求被告秦秀力对其予以相应的经济赔偿。本院认为,本案中由于被告刘东平雇用司机的过错行为导致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刘占友受伤,侵害了原告刘占友的身体权。依据交通事故发生的过错及责任,认定原告刘占友承担此事故30%责任,被告刘东平的司机韩晓光承担此事故70%责任。原告刘占友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精神上遭受了一定的痛苦,被告理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被告的过错程度、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及原告实际伤情等因素,本院酌定赔偿3000元为宜。原告刘占友要求被告秦秀力对其予以相应的经济赔偿,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本案对此不予涉及。原告刘占友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52562.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20元/天×205天)、护理费为17996.25元、误工费73693.84元、伤残赔偿金31094.40元[(10186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1072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0元、法医鉴定费1400元,合计284847.37元。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大北街营销服务部是冀G×××××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占友的损失。原告刘占友损失中,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有:医疗费152562.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合计156662.88元,超过赔偿限额10000元,应赔偿10000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有:误工费73693.84元、护理费17996.25元、伤残赔偿金3109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26784.49元,超过赔偿限额11万元,应赔偿11万元。对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的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损失163447.37元[(156662.88元-10000元)+(126784.49元-110000元)]和鉴定费1400元,合计164847.37元。肇事双方应承担与自己在事故中的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即韩晓光应赔偿115393.15元(164847.37元×70%)。韩晓光在事故发生时从事雇佣活动,应由其雇主被告刘东平承担应当由韩晓光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大北街营销服务部是冀G×××××/冀G×××××车辆主车、挂车限额分别为50万元和5万元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应当依照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和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的约定,赔偿被告刘东平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大北街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占友120000元(10000元+110000元)。本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大北街营销服务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原告刘占友115393.15元。本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刘占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5元,减半收取733元,由原告刘占友负担220元,由被告刘东平负担5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东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高永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