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民终2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王平安与王帅、张少飞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帅,张少飞,伊川源帅置业有限公司,王平安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民终2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帅,男,1989年8月30日出生,住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少飞,男,1974年7月15日出生,住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上诉人(原审被告):伊川源帅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伊川县城关镇豫港大道东。法定代表人:王帅,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合法,男,197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平安,男,1958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唐县。委托代理人:王联合,河北一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帅、张少飞、伊川源帅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称源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平安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保民三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欣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建岳、王洋参加的合议庭,由李凯朋任书记员,郝伟娟担任庭审记录,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少飞,源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合法,王平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联合到庭参加诉讼,王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源帅公司的性质为自然人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王帅、张少飞二人。2014年4月18日,源帅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通过王帅、张少飞转让其持有的源帅公司100%的股权,二人互相放弃优先受让权。同日,以王帅、张少飞为甲方,以王平安为乙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该协议由源帅公司盖有骑缝章。协议约定,甲方将其持有的伊川源帅公司的全部股权、该公司名下全部实收资本及伊川县33.95亩国有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伊政国有(2013)第YDJ2013-58】有偿转让给乙方,转让标的总价款为7000万元人民币,其中包括协议签订后甲方支付的拆迁、补偿费用。同时约定,协议签订7日内乙方应向源帅公司支付第一期转让款2000万元人民币,源帅公司向乙方交付源帅公司30%的股权(双方可签订30%股权转让协议),由双方共同办理股权变更手续,同时甲方向乙方移交伊川源帅公司财务专用章,并共同封存源帅公司公章、合同专用章。第一期转让款由双方共管,不得挪作他用。乙方支付第一期2000万元转让款后三个月内,伊川源帅公司将33.95亩无地上附着物、无权属争议、无权利瑕疵的土地交付乙方,否则,王帅、张少飞、源帅公司承担自逾期之日起的利息(按2000万元,月息1.5%向原告王平安支付),直至完成拆迁并向王平安交付符合协议第二条交付标准的土地为止。源帅公司向王平安交付无附着物的土地后三日内,王平安向源帅公司支付第二期转让款2000万元人民币,源帅公司收到第二期转让款后,再向王平安转让40%的股权(双方可签订40%的股权转让协议),双方共同办理法人变更手续。源帅公司收到第二期转让款后,向王平安交付源帅公司的全部印章、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国有土地使用证、转让协议等相关手续���双方完成以上内容后共同到工商登记机关办理剩余30%股权交付,源帅公司配合王平安取得开工许可证60日内,或拿到销售许可证,王平安支付第三期股权转让款3000万元人民币。协议签订后,王平安于2014年4月22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的方式将2000万元人民币汇至源帅置业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同日,王帅、张少飞为王平安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到王平安现金人民币2000万元。王帅、张少飞至今尚未向王平安交付源帅置业有限公司30%的股权和无地上附着物、无权属争议、无权利瑕疵的土地。另查明,王平安于2014年8月3日与华诚博远(北京)建筑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称华城设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约定华诚公司为王平安承担伊川客运站地块商业项目工程设计。为履行该合同,王平安于2015年8月21日向华诚设计公司支付定金50万元。委托合同盖有源帅公司公章,系王平安与源帅公司双方一起加盖,并由王平安签名。公章由王平安、王帅、张少飞共同保管,共同支配。原审中,王平安请求判令:解除《股权转让协议书》,被告退还股权转让费2000万元,按月息1.5%支付自2014年4月22日至执行完毕止的利息并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王平安与王帅、张少飞于2014年4月1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协议甲方虽为王帅、张少飞,但其二人为源帅公司的全部股东,其二人的签约行为应视为源帅公司的行为,协议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源帅公司享有和承担,且该协议源帅公司加盖了骑缝章予以认可。故对王帅、张少飞辩称的源帅公司不是股权转让协议一方,不应��其列为本案第三被告的理由不予支持。合同签订后,王平安按约支付了协议中约定的首期转让款2000万元人民币,王帅、张少飞、源帅公司应依约向王平安交付公司股权和无地上附着物的土地。但王帅、张少飞、源帅公司至今未按约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亦未在约定时间内交付合同约定的土地,应认定为根本违约,因其违约行为致使王平安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王平安所诉解除《股权转让协议书》,请求返还部分股权转让价款200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月息1.5%支付自2014年4月22日至执行完毕止的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王帅、张少飞主张拆迁迟缓是因为政府行为,但既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也未明示政府在拆迁过程中作出的何种具体行政行为影响了拆迁进度,因而王帅、张少飞辩称的拆迁未在协议时限内完成是由于政府行为,属不可抗力因素,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及我国拆迁法律规定制约了其行为的辩解理由不成立。王帅、张少飞称曾于2014年数次通过电子邮件和电话通知王平安召开股东会,但王平安置之不理,王帅、张少飞提交的三份通知,既没有公司印章或股东签名,无法确认是否原件;也说明不了证据来源,无法证明王平安收到了该三份材料;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六十五条之第(一)款、第(三)之规定,故对该三份证据不予认定,对上述辩解理由亦不予支持。《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上加盖的公章系王平安与源帅公司双方一起加盖,并由王平安签名。王平安、王帅、张少飞均认可公章系双方共同保管,共同支配。故王帅、张少飞辩称的王平安与华诚设计公司签订设计合同是私自使用公章,严重违反了共管的约定的理由不成立。王平安请求判令由王帅、张少飞、源帅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应予支持。王帅、张少飞主张的转让款中有200万元属于双方共管的事实,双方无异议,故该200万元应在退还2000万元时由双方共同从源帅公司账户支取。源帅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应认定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王平安与被告王帅、张少飞于2014年4月1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二、被告王帅、张少飞、被告伊川源帅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平安2000万元转让款及利息(按月息1.5%支付自2014年4月22日至执行完毕止);三、被告王帅、张少飞、被告伊川源帅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平安经济损失5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46800元,由王帅、张少飞、伊川源帅置业有限公司共担。王帅、张少飞、源帅公司上诉称,王平安在与华诚设计公司签订设计合同并支付定金时,王帅、张少飞、源帅公司已经处于违约状态,王平安未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因而支付华诚设计公司的设计费定金50万元的损失应由王平安负担。请求本院撤销原判决第三项并改���驳回王平安请求王帅、张少飞、源帅公司赔偿50万元损失的诉讼请求。王平安辩称,设计合同系王平安、源帅公司共同委托设计的,是应王帅、张少飞的请求而交的定金,由于该两人的违约行为导致50万元损失,理应由王帅、张少飞、源帅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开庭审理,确认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另,王平安当庭提交了华诚设计公司为伊川客运站地块商业项目的设计图纸,张少飞、源帅公司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王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撤回上诉,本院以(2016)冀民终233-1号裁定处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对与上诉请求有关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针对本案而言,本院仅审查50万元设计费定金损失是否为王平安在王帅、张少飞、源帅公司违约的前提下,没有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造成的,该损失应由王帅、张少飞、源帅公司赔偿还是由王平安自行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王平安与王帅、张少飞签定股权转让协议的目的是取得源帅公司名下土地使用权进行伊川客运站地块商业项目开发建设,按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王帅、张少飞应在2014年7月22日将欲开发的土地交付王平安使用。2014年8月3日,源帅公司盖章、王平安签字与华诚设计公司签定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并由王平安交付50万元设计定金。11天的时间(2014年7月22日---2014年8月3日)对于该建设项目而言,是一个合理期间,即便王帅、张少飞推迟一个月交付土地,对之后的建设也不会产生实质性影响。因而王平安、源帅公司在2014年8月3日与华诚设计公司签订设计合同,由王平安交付50万设计定金的行为不构成未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的情形。11天的时间内,王平安不可能预见的是,王帅、张少飞在之后的时日内会一再违约,致使王平安与王帅、张少飞所签股权转让协议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加之,华诚设计公司不仅收取了定金,而且也交付了设计图纸,50万元系王平安的直接损失,王帅、张少飞、源帅公司应予赔偿。综上,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张少飞、源帅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王帅、张少飞、伊川源帅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欣代理审判员 王 洋代理审判员 张建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凯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