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522民初8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9
案件名称
曹某某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22民初812号原告:曹某某委托代理人:许中成,安徽省霍邱县姚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某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3月0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兵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中成,到庭参加诉讼。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某某诉称:与周某某结婚后,周某某对曹某某及两子女基本不尽义务,且夫妻双方又长期分居生活,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诉讼来院,要求如下:1、与周某某离婚;2、婚生女周某甲由曹某某带领抚养,婚生子周某乙由周某某带领抚养,各自承担其抚养费用;3、平均分割家庭共同财产。周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曹某某与周某某经人介绍订婚,双方于2004年农历12月16日按农村习俗举办了“结婚”仪式,2005年06月23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2月14日生育一女,取名周某甲,2012年生育一子,取名周某乙。婚后夫妻感情尚好,直到长子出生后,周某某便对家庭及子女不尽责任,进而夫妻双方又分居生活。现曹某某称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周某某离婚,并各自抚养一子女,分割家庭共同财产。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曹某某与周某某婚后已共同生活十余年,育有二子女,夫妻感情尚好。只是近年来周某某因在尽家庭义务方面引发曹某某不满,但就此难以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已达破裂程度。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曹某某要求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兵兵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崔祝全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