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24刑初2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徐某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4刑初209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1985年7月28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安溪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溪县看守所。辩护人陈战英,福建安荣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诉刑诉(2016)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定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及辩护人陈战英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某自2014年6月份以来,在广东省东莞市万科城宜丰苑8座C栋××室租房,利用互联网发布“兼职刷信誉”虚假广告并留下QQ号码等联系方式,待对方与其联系时,谎称通过做任务可以获取佣金,诱骗被害人赵某(被骗1,540元)、高某(被骗770元)等人到其指定的网站购买手机充值卡等虚拟物品,并套取对方的卡号和密码,转售给万卡网等网站,后提现至户名为“叶某”、“周某”的银行账户内。截至被查获时,共计非法获利68,654元。被告人徐某于2015年6月8日被抓获,同时被扣押笔记本电脑1台、手机1部、台式电脑主机1台、无线网卡3个、手机卡5张、记录本1本等作案工具。审理中,被告人徐某向本院退清违法所得款68,654元并预缴罚金1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由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被害人赵某、高某陈述,证人张某证言,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现场照片,万卡网账户交易明细,南京通祥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提现记录及证明,涉案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手机通话清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文件检验鉴定意见书及通知书,被告人徐某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徐某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并退清违法所得款、预缴罚金,酌情从轻处罚;其通过互联网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酌情从严惩处。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辩护人陈战英关于被告人徐某具有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赃并预缴罚金等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5年6月8日起至2017年4月7日止。)二、被告人徐某退清在本院的违法所得款人民币68,654元;其中,发还给被害人赵某1,540元、高某770元;余款66,344元,查无被害人,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没收被告人徐某被扣押的作案工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清良人民陪审员 杨华燕人民陪审员 郑凤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瑜芳速 录 员 王兰英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