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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东曹商初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与薛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薛安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东曹商初字第381号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石祥71—8号新天地尚座西楼13楼。法定代表人:董力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卓玛,系公司职员(特别授权)。被告:薛安。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信公司)诉被告薛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0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卓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安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信公司起诉称:2013年8月17日,被告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武林支行(以下简称武林支行)签订了编号为FQ-QC-12020212-201308518的《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编号为WL-DY-201308518的《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武林支行借款144600元用于购买汽车,并将其所购汽车抵押给武林支行,合同还对还款期限、方式、利息、违约责任等做了具体约定。同时,原告应被告薛安的要求向武林支行出具了《担保承诺函》,承诺为其向武林支行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薛安购买汽车后,未按约偿还银行贷款,导致贷款人武林支行从原告账户上扣款,原告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共为被告偿还了122872.98元。另,原告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共2887.31元,垫付款和利息合计125760.29元。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125760.29元,并支付从2015年10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原告安信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工行杭州武林支行借款购车并将车辆抵押给银行的事实;2、《担保承诺书》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3、保证人偿债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购车垫付的款项的事实。被告薛安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薛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可以证明原告安信公司为被告的信用卡透支分期还款提供保证而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在被告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8月17日,被告为购买汽车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武林支行签订了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一份,约定144600元,分36期付款。同日,原告为被告的信用卡透支分期还款提供保证并出具了《担保承诺函》。后因被告未按约分期付款致使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武林支行从原告处分期扣款。至2015年7月9日止,原告共垫付了122872.98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代偿款。本院认为:原告安信公司为被告因购车需要向银行的信用卡透支分期还款提供保证,因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还款,原告安信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虽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代偿后利息的约定,但原告系专为汽车贷款提供按揭贷款的经营性公司,因此,对其要求在代偿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代偿款122872.98元,支付至2015年10月22日止的利息2887.31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6元(全额收取),公告费260元,合计3076元,由被告薛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严文明人民陪审员  黄如根人民陪审员  徐红卫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康紫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