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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秀商外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九鸿工业(嘉兴)有限公司与东方商厦投资(兴化)有限公司国际购物中心、东方商厦投资(兴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九鸿工业(嘉兴)有限公司,东方商厦投资(兴化)有限公司国际购物中心,东方商厦投资(兴化)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秀商外初字第51号原告:九鸿工业(嘉兴)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经济开发区昌盛东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3841294-1。法定代表人:赵传宝,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董巍,浙江海威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方商厦投资(兴化)有限公司国际购物中心。住所地:江苏省兴化市英武中路***号。组织机构代码:06945287-3。代表人:刘子杰,负责人。被告:东方商厦投资(兴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兴化市英武中路***号。组织机构代码:06187985-6。法定代表人:刘子杰,执行董事。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子方,江苏天棱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袁庆峰,男,196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副总经理,住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理城小三巷1-1号。公民身份号码:3210021967********。原告九鸿工业(嘉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鸿公司)为与被告东方商厦投资(兴化)有限公司国际购物中心(以下简称东方商厦购物中心)、东方商厦投资(兴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商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8日、2016年2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九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巍,被告东方商厦购物中心、东方商厦的委托代理人刘子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九鸿公司起诉称:2014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东方商厦购物中心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载明:被告东方商厦购物中心向原告购买型号为RGS-751C的电影院座椅683席,每席860元,合计金额577380元;原告将货物运至被告东方商厦购物中心指定地点并安装;实际座椅数量以现场安装为准,总金额随数量调整;被告东方商厦购物中心应在合同签订后按合同总价款的35%支付预付款,发货前按合同总价款的35%向原告支付发货款,在原告交货安装完毕后按合同总价款的20%支付价款,在座椅安装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支付合同总价款10%的尾款;如被告东方商厦购物中心逾期支付价款,应每日支付合同总额价款2‰的违约金;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由签约地人民法院管辖。2014年7月14日,原告按被告东方商厦购物中心的要求将690席RGS-751C影院座椅交付安装完毕,并经被告东方商厦购物中心验收确认合格。被告东方商厦购物中心至今尚欠原告价款182234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东方商厦与被告东方商厦购物中心系总公司与分公司关系。被告东方商厦购物中心未依约向原告付款已属违约,应当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并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被告东方商厦作为被告东方商厦购物中心的总公司,应当共同承担上述法律责任。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价款182234元,并支付违约金142416元。两被告共同口头答辩称:两被告对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以及买卖690席影院座椅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原告交付座椅在防火隔燃方面不符合合同的约定,也不符合国家强制的公共安全规定,因此,两被告要求对原告交付的座椅进行司法鉴定,以明确本案的违约责任。同时,被告保留要求原告承担责任的权利。如果被告违约了,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也过高,要求法院进行变更。原告九鸿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2014年6月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东方商厦购物中心(甲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原件一份。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甲方向乙方订购RGS-751C影院座椅683席,单价860元,金额587380元,座椅数量以现场安装为准,如有多余由乙方带回,总价金额随之调整。使用面料为南亚PU革,乙方保证所提供的货物是全新的且为乙方生产的合格产品,各方面符合相关规定的质量标准等要求,在供货时附出厂合格证书作为本合同的有效附件。合同签订后,甲方即向乙方支付价款总额的35%,乙方发货前,支付价款总额的35%,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七日内,支付价款总额的20%,安装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支付尾款10%。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原告以此证明被告东方商厦购物中心向原告购买座椅以及双方对数量、价款、付款时间及座椅的要求进行约定。两被告质证后对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但认为品名RGS-751C中含有隔燃的标准。证据2,2014年7月7日的送货单原件一份。载明:货物型号为RGS-751C,品名为电影院座椅,规格为SV007-51/PU革,数量690席,由袁庆峰于同年7月14日签收。原告以此证明被告收到货物及实际数量的事实。两被告质证无异议。证据3,原告与被告东方商厦间于2014年7月14日的竣工验收单原件一份。内容为RGS-751C座椅690席验收合格,被告方的验收人为袁庆峰。原告以此证明其实际安装的座椅数量及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没有提出异议的事实。两被告质证后认为验收的是数量,防火隔燃是内在的质量,当时误信原告,以为是合格的,到消防大队检查时才知道是不合格的。证据4,原告自2014年6月10日至同年10月8日开具给被告东方商厦购物中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七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货物名称均为RGS-751C座椅,数量共为688席,总价款593400元。原告以此证明其与被告交易的事实。两被告质证后认为座椅应以实际安装的数量为准。证据5,“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工商材料一份。载明分公司名称为东方商厦购物中心,公司名称为东方商厦。原告以此证明两被告的关系。两被告质证无异议,确认被告东方商厦购物中心是被告东方商厦的分支机构。证据6,2015年9月8日12:37、2016年2月2日15:35深影橙天—兴化时代华纳影城的电影票原件各一张。原告以此证明被告东方商厦购物中心的影院是在正常营业的。两被告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并表示影院虽营业,但由于防火没有过关,时开时停,处于不正常的经营状况,不是每天都营业。证据7,2014年6月20日至2015年1月24日期间,原告称是其公司李沁沂与被告东方商厦购物中心袁庆峰经理的手机短信的打印件二十页。主要内容为原告向被告东方商厦购物中心催讨价款。原告以此证明原被告交易至今的短信往来情况,被告恶意拖欠价款,被告从未向原告提出过质量异议的事实。两被告质证后对短信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信息内容不全,被告提异议的内容被删除了,袁庆峰是经办人,不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他个人的表态不能代表公司。被告东方商厦购物中心、东方商厦为证明其主张,共同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8,原告出具给被告东方商厦购物中心的报价单原件一份。载明与本案相关的RGS-751C座椅单价900元,面料为PP布B1级防火标准。两被告以此证明合同价款的标准以及防火的标准。原告质证后对报价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被告欲证明的事实及证明力没有关系,报价单上备注明确面料是PP布,而双方实际交易的面料是PU革,报价单与合同价的差价40元,就是在面料上,所以合同是双方对面料重新达成合意。证据9,原告公司的宣传资料一份(十一页)。其中的公司简介中载明总公司台湾瑞耕兴业股份有限公司(RGS),RGS是一个品牌。JOHO剧院椅工程明细表中记载了2010年7月至2014年3月安装过剧院椅的基本情况。两被告以此证明原告是专业从事公共场所座椅生产的单位,应当知道防火标准是国家强制标准。原告质证后认为原告不仅仅生产电影院座椅,还有其他业务,公司的简介是多年以前的,不是最新的。证据10,原告的检验报告、混响室法吸声系数测试报告、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环境管理体系认证证书打印件各一份。其中检验报告中检验项目第15项阻燃性试验合格。两被告以此证明检验报告中明确载明通过了防火检验,所以被告信以为真。原告质证后认为检验报告中没有载明具体购销合同中座椅的检测,对面料方面也没有具体载明,对检验报告的来源有异议,测试报告及证书与本案无关。证据11,兴化市公安消防大队于2014年12月19日开具给被告东方商厦购物中心的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原件一份。通知形式为手书填空式,载明其中的座椅未达防火要求,要求于2015年1月19日前改正。两被告以此证明座椅不合格,消防大队要求被告进行整改。原告质证后认为通知书上依据的消防法,主要是监督检查管理性的规定,不涉及座椅防火标准的规定,原告也从未收到过被告的通知。被告的影院既然开张营业,就有放映许可证,获得放映许可证的前提是通过消防验收。既然消防验收已经通过,为何在2014年12月19日例行检查中发出整改通知书,对具体未达防火要求的情况也未作出说明,所以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的合法性存在问题。同时,消防法是管理性规定,约束的对象是经营者,原被告之间是一种合同关系,不受这种管理性规定约束,因此,这份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证据12,建筑内部装修设计规范一份。两被告以此证明国家对室内装修防火有强制性规定。原告质证后认为设计规范并不是针对材料的规范,规范中也没有明确到电影院要达到什么标准,这个规范是管理性规范,并不是效力性规范。原被告之间是合同关系,规范是对被告进行管理的规范,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证据没有相关的证明力。为了查明案件事实,经原告申请,本院开具调查令,由原告代理人向相关部门调取的证据有:证据13,兴化市公安消防大队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出具的情况说明原件一份。说明形式为打印件,载明:本单位在2014年12月19日未对东方商厦投资(兴化)有限公司国际购物中心进行过消防检查,更未出具过“兴公消限字(2014)第1206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另,本单位出具的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均电脑打印,不会采用手工填写。原告质证无异议。两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并称2014年12月19日消防大队的确没有到被告处进行检查,但之前到被告处检查过多次,要求被告整改,被告也是通过消防大队才知道防火情况。消防大队对整改通知书不认可,被告没有异议,事实上也不符合网上立案的规定。经本院审查核实,认证如下:证据1,被告质证无异议,证据的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对其效力予以确认。从证据9看,RGS是台湾瑞耕兴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英文缩写,并作为其品牌名称使用。通过百度查询,RGS为路径导航系统的英文缩写,并没有RGS-751C的含义,与被告质证时所称的隔燃标准并无关系。证据2,被告质证无异议,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对其效力予以确认。证据3,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对其效力予以确认。验收单中并未注明只是对数量的验收,一般而言,应视为对数量、质量整体的验收。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原告起诉前,曾向原告提出过质量问题。证据4,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与证据2、3能相互印证,对其效力予以确认。证据5,被告质证无异议,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对其效力予以确认。证据6,被告质证后对证据本身无异议,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对其效力予以确认。证据7,被告质证后对证据本身无异议,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对其效力予以确认。被告认为其提出异议的内容被删除了,但其在庭后未提供曾向原告提出异议内容的短信,并且在短信联系期间(2014年6月至2015年1月),短信的内容主要是原告向被告催讨货款,被告一直认可货款,并未提出拒付的原因。证据8,报价单是原告向被告发出的要约,被告是否接受,最终应以双方签订的合同为准。合同中,原被告双方对标的物的材质重新进行了约定,故证据本身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其效力不予确认。证据9,原告对证据本身并不否认,内容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对其效力予以确认。证据10,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其在本案中的效力不予确认。证据11,与证据13相矛盾,未能确定证据的合法来源,本院要求被告在庭后对证据的取得作出说明,但被告在庭后未能对证据如何取得作出说明,且被告对证据13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效力不予确认。证据12,证据是对被告经营影院中使用的座椅的防火要求作出的规定,并非对原告生产影院座椅的要求。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生产影院座椅,故该规范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其在本案中的效力不予确认。证据13,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对其效力予以确认。综上,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东方商厦购物中心因经营深影橙天-兴化时代华纳影城之需,于2014年6月5日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东方商厦购物中心向原告定购RGS-751C型电影座椅(内容详见证据1)。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东方商厦购物中心提供了690席RGS-751C型电影座椅并予安装,计价款593400元。被告东方商厦购物中心于2014年7月14日对电影座椅验收合格,开始经营该影院。原告自2014年6月10日至2014年10月8日开具给被告东方商厦购物中心593400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东方商厦购物中心陆续支付原告价款411166元,余款182234元经原告催讨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价款及违约金。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提供了兴化市公安消防大队于2014年12月19日出具的“兴公消限字(2014)第1206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认为被告东方商厦购物中心的影院座椅未达防火要求,责令其限期改正。被告以此要求对原告提供的影院座椅是否符合防火要求进行鉴定。2016年2月2日,兴化市公安消防大队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称其在2014年12月19日未对东方商厦购物中心进行过消防检查,更未出具过“兴公消限字(2014)第1206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且该大队出具的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均采用电脑打印,不会采用手工填写。另,被告东方商厦购物中心系被告东方商厦下设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东方商厦购物中心在收取原告的影院座椅并验收合格后,应按合同的约定支付价款。被告东方商厦购物中心逾期支付价款,应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违约金明显过高,被告对此也有异议,应予适当减少,可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为宜,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东方商厦购物中心是被告东方商厦下设的分支机构,被告东方商厦应对被告东方商厦购物中心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主张原告供应的影院座椅不符合防火要求并申请鉴定。对此,本院认为,有关影院座椅的防火要求是国家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影院经营者的行政管理要求,对不同规模的影院有不同的要求标准,而非对影院座椅生产者的要求,该规范属管理性规范而非判定合同效力的效力性强制性规范。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只要按合同约定交付影院座椅并经验收合格即可。被告以此为由主张原告违约并申请鉴定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在原告按合同交付影院座椅并验收合格后又以影院座椅不符合防火要求为由拒付价款,显属无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方商厦投资(兴化)有限公司国际购物中心、东方商厦投资(兴化)有限公司欠原告九鸿工业(嘉兴)有限公司价款18223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东方商厦投资(兴化)有限公司国际购物中心、东方商厦投资(兴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九鸿工业(嘉兴)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年利率6.15%的两倍,其中122894元自2014年7月14日起计算,59340元自2014年10月14日起计算,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三、驳回原告九鸿工业(嘉兴)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70元,由原告九鸿工业(嘉兴)有限公司负担1570元,被告东方商厦投资(兴化)有限公司国际购物中心、东方商厦投资(兴化)有限公司负担4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 判 长  李江平审 判 员  梅永根人民陪审员  郑水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沈月勤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的诉讼,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逾期不交纳诉讼费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