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12刑初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12刑初85号公诉机关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群众,农民。2015年4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济宁市兖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兖检公诉一刑诉(2016)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12时许,被告人徐某伙同同案犯谢洪雷、尹振亭、尹黎明(该三人均已判刑)窜至原兖州市新驿镇高吴桥村村西200米处盗窃太阳能路灯蓄电池16块,价值12096元。2、2011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12时许,被告人徐某伙同同案犯谢洪雷、尹振亭、尹黎明(该三人均已判刑)窜至原兖州市华安路大安开发区附近盗窃太阳能路灯蓄电池4块,价值5728元。3、2011年6月2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徐某伙同谢洪雷、尹振亭、尹黎明(该三人均已判刑)窜至原兖州市西安中路西首往东300米处盗窃太阳能路灯蓄电池14块,价值1624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当场查获的该14块太阳能路灯蓄电池发还受害单位。2015年4月20日,被告人徐某主动到兖州区公安局投案。公诉人就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身份信息、原兖州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兖州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告人徐某及同案犯尹振亭、谢洪雷、尹黎明的供述与辩解,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当庭自愿认罪,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相一致。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徐某退回非法所得1400元,缴纳罚金5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当庭表示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身份信息、原兖州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兖州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告人徐某及同案犯尹振亭、谢洪雷、尹黎明的供述与辩解,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以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照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太阳能蓄电池,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徐某积极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缴纳罚金,退回非法所得,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于本判决生效后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成治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