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兵08刑更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冯国铨犯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国铨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兵08刑更90号罪犯冯国铨,男,1960年11月1日出生于广东省从化县,汉族,高中文化,现在石河子监狱三监区服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8月13日作出(1997)穗中法刑初字第38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冯国铨犯盗窃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冯国铨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8月29日作出(1997)粤高法刑终字第4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冯国铨犯盗窃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该院于2001年1月8日裁定将其原判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于2003年4月9日裁定对其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七年。本院于2010年10月15日裁定对其减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六年;于2012年4月26日裁定对其减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五年;于2014年9月18日裁定对其减刑八个月。执行机关石河子监狱于2016年4月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执行机关、检察机关派员参加庭审,罪犯冯国铨参加庭审。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石河子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考核分累计278.58分,获表扬4次,2014年下半年、2015年上半年被评为石河子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及罪犯奖惩表等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冯国铨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根据该犯的犯罪情节、改造表现等,本院对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冯国铨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减刑后的刑满日期为2020年6月8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凡会审判员 张 君审判员 邹 戈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白 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