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02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吴磊鑫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2刑初114号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88年1月25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2015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年4月1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5月1日被抓获,5月2日被刑事拘留,5月16日被监视居住,2016年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长芙检刑诉[2016]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艳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4日,被告人吴某某在长沙市芙蓉区东玺门M2栋2004房周某家中,盗得周某共计价值人民币3640元的苹果手机、三星手机各一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指控的事实没有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长沙市芙蓉区东玺门M2栋2004房周某家中上网时,趁周某睡觉之机,盗得周某放在床头共计价值人民币3640元苹果5型手机一台、三星GT-19200型手机一台。4月27日,吴某某将盗得的手机分别抵押到芙蓉区东二环的“杨家山”寄卖行和天心区城南路“众诚”寄卖行,所得赃款全部挥霍。另查明,2015年4月24日,周某发现自己的手机被盗,联系不到吴某某后,从4月26日到5月1日连续6天通过QQ联系吴某某,要求吴某某返还手机。吴某某告诉周某两台手机已典当并拒不赎回后,周某于2015年5月1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吴某某当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追回,已发还被害人。周某出具了谅解书,表示谅解了吴某某的行为。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证明:1、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马王堆派出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的由来;2、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5月1日17时许,派出所干警接到周某的报警称,发现了盗窃手机的吴某某;干警在长沙市天心区铜铺街小学附近将吴某某抓获带回派出所审查;3、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4月24日12时许,吴某某到他家,在他家卧室上网,他在床上睡觉。13时30分许,他母亲回家把他喊醒,他发现吴某某已走了,他放在床头的两台手机被盗。他通过QQ联系,吴某某告诉他手机已典当;4、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她是周某的母亲。2015年4月24日13时30分,她回家时发现大门没有关,周某在床上睡觉,她喊醒周某,周某讲两台手机不见了。吴某某是周某从小玩到大的朋友;5、证人王某、黄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明,他们分别是杨家山寄卖行、众诚寄卖行的员工,2015年4月27日,一男子分别到他们店内典当手机;典当手机的男子是吴某某;6、扣押经过、收条证明,干警分别从杨家山寄卖行、众诚寄卖行扣押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7、长沙市芙蓉区价格认证中心芙认鉴(2015)99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被盗手机的价值;8、案发现场、被盗财物的照片、QQ聊天记录;9、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户籍材料证明,吴某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10、本院(2014)芙刑初字第739号刑事判决书、长沙市第一看守所(2015)192号释放证明书。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价值人民币3640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吴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本案赃物已追回,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被害人出具了谅解书,对吴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原先羁押的16天一并折抵,即自2016年2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纪 斌人民陪审员 刘菊香人民陪审员 刘 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导导附刑法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