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3民初27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东莞市亿米工程塑料有限公司与罗智轩、李世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亿米工程塑料有限公司,罗智轩,李世安,东莞市亿米工程塑料有限公司,罗智轩,李世安,东莞市亿米工程塑料有限公司,罗智轩,李世安,东莞市亿米工程塑料有限公司,罗智轩,李世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3民初2784号原告东莞市亿米工程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樟木头镇樟罗凹芝头五巷38号一楼A铺。法定代表人谭小耒,经理。委托代理人邹舸,湖南公言(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智轩,男,汉族,1986年11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李世安,女,汉族,1964年10月30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告东莞市亿米工程塑料有限公司诉被告罗智轩、李世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柯金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谭小耒、委托代理人邹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罗智轩于2015年建立塑胶原料买卖关系,原告向被告罗智轩供应塑胶原料,双方约定货到15天付款,逾期按未付货款金额20%计算违约金。截至2015年12月底,被告罗智轩欠原告货款115200元。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罗智轩于2016年1月偿还40000元,但仍欠75200元。被告李世安在还款协议上签名,是加入的债务承担。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罗智轩支付原告货款75200元及违约金23040元;2.被告罗智轩承担本案诉讼费;3.被告李世安对被告罗智轩的案涉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违约金按总货款20%计算。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送货单、《付款协议》、《产品销售合同》。两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罗智轩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罗智轩于2015年12月1日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约定被告罗智轩向原告购买塑胶原料1吨,价格28500元,结算方式为���拿货日起15天内付款,违约超过15天按货款金额20%的违约金算。同日,原告向被告罗智轩提供了上述货物,送货单上载明货款28500元,被告罗智轩在送货单上收货单位处签名确认收货。原告与被告罗智轩于2015年12月11日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约定被告罗智轩向原告购买塑胶原料3吨,价格86700元,结算方式为自拿货日起15天内付款,违约超过15天按货款金额20%的违约金算。同日,原告向被告罗智轩提供了上述货物,送货单上载明货款86700元,被告罗智轩在送货单上收货单位处签名确认收货。被告罗智轩于2016年1月21日出具《还款协议》,写明:“本人罗智轩在2016年1月25日前还款10000元大写壹万圆(人民币),2016年1月30日前还清货款(最少还50000元大写伍万圆人民)”。落款处有被告罗智轩的签名,落款时间为2016年1月21日。落款时间的后面还有被告李世安的签名。原告主张被告李世安的签名行为是债务加入行为,应当对案涉货款承担支付义务。原告确认被告罗智轩在2016年1月支付了货款40000元。以上事实,有送货单、《付款协议》、《产品销售合同》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明显瑕疵,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与被告罗智轩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其合同内容并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生效,双方均应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罗智轩收取了原告提供的货物,理应支付相应的货款。根据两份《产品销售合同》的约定,被告罗智轩应于2015年12月16日、2015年12月26日分别付清案涉货款28500元、86700元,但被告罗智轩仅在2016年1月支付了货款40000元,尚欠货款75200元(28500元+86700元-40000元)未支付,已经构成违约,理应依照《产品销售合同》的约定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即23040元[(28500元+86700元)×20%]。原告以被告李世安在《还款协议》上签名构成债务加入为由,请求被告李世安对被告罗智轩的前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但《还款协议》的内容明确载明被告罗智轩承诺支付货款,并未注明被告李世安对被告罗智轩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也没有注明被告李世安加入案涉债务的履行,被告李世安的签名处亦未备注被告李世安是案涉债务的债务人,仅凭被告李世安在《还款协议》的签名,无法证实被告李世安有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理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本院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罗智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亿米工程塑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5200元;二、限被告罗智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亿米工程塑料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3040元;三、驳回原告东莞市亿米工程塑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28元,由被告罗智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柯金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 颖陈俊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