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240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马某甲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40刑初4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甲,男,1983年5月7日出生,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石柱县)人,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赌博罪,于2014年6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5月20日被石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石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柱县看守所。辩护人周柳,重庆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石柱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诉[201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秀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及其辩护人周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冉某甲、何某在谢某某所开赌场放高利贷未能收回本息,要求谢某某承担债务。因谢某某拒绝承担债务,于2014年11月24日在石柱县南宾镇天尧酒店大厅被冉某甲殴打。2014年11月25日,冉某甲再次联系谢某某协商解决债务纠纷。受谢某某的委托,秦某甲与冉某甲约定当晚在天尧酒店白金翰宫歌城8007房间谈判。当晚,受马某乙的安排,马某丙邀约马某甲、张某某(另案)等人到天尧酒店白金翰宫歌城9999房间唱歌。张某某、马某甲遂邀约了马某丁、曾某、冉某乙、陈某某(均另案)等人,曾某又邀约了刘某甲、杨某某、向某甲、范某某(另案)等人赶到白金翰宫歌城9999房间,并轮流到8007房间外查看谈判情况,防止冉某甲因谈判不成被谢某某一方的人员报复。谢某某邀约秦某乙、向某乙、代某某、马某戊、刘某乙(均另案)携带刀具、锄把赶到白金翰宫歌城入口处,打探8007房间里的谈判情况,并确保秦某甲的安全。因秦某甲一方的李某与冉某甲一方的秦某乙发生冲突,相互挑衅,张某某提议到车库拿凶器,曾某、马某丁、向某甲、陈某某、刘某甲等人到车库拿刀具、钢管。得知8007房间发生冲突后,谢某某、秦某乙、向某乙、代某某、马某戊、刘某乙持刀具、锄把冲进歌城,寻找对方。马某丁、曾某、陈某某、向某甲、刘某甲等人持刀具、钢管从车库返回歌城时,在通道与谢某某、秦某乙、向某乙、代某某、马某戊等人相遇,双方发生打斗。谢某某、秦某乙、向某乙、代某某、马某戊等人砍伤马某丁后逃离歌城。被告人马某甲与曾某、冉某乙、陈某某、马某丙等人持刀具、钢管、木棒追撵至柱蒲街,将谢某某等人停放在路边的马自达轿车砸坏。经鉴定,马自达轿车的损失计人民币14600元。2015年5月20日,被告人马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为证明上述事实,石柱县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马某甲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甲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马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马某甲的犯罪属于临时起意,且作案工具是捡来的,主观恶性相对较小;2.被告人马某甲的犯罪行为对被害人的人身没有危险,社会危害性较小;3.被告人马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案发后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辩护人提交了一份赔偿车辆修理损失现金5000元的收条和一份刑事谅解书。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晚,被告人马某甲与马某乙、马某丙、张某某等人到石柱县南宾镇天尧酒店白金翰宫歌城9999房间唱歌,后马某丁、曾某、冉某乙、陈某某、谭某某等人也陆续到该房间。期间,曾某、马某丁等人与谢某某、秦某乙等人持工具在歌城通道处发生打斗,谢某某、秦某乙等人砍伤马某丁后逃离歌城。被告人马某甲见到马某丁被砍伤,遂同曾某、冉某乙、陈某某、马某丙、谭某某(已判刑)等人持刀具、钢管、木棒追撵对方至柱蒲街,将谢某某一方的人员停放在路边的车牌号为渝H751**马自达轿车砸坏。经石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砸坏的马自达轿车损失在估价基准日的估价金额为人民币14600元。2015年5月20日,被告人马某甲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另查明,1.被砸坏的车牌号渝HXXX**马自达轿车系廖某某于2014年11月25日在石柱县X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承租。2016年4月6日,被告人马某甲的辩护人代马某甲向廖某某赔偿车辆修理损失人民币5000元。同日,廖某某出具谅解书表示对马某甲故意毁坏财物的行为予以谅解。2.被告人马某甲曾犯赌博罪,于2014年3月11日被抓获,同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取保候审,共被羁押18日。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义,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汽车租赁合同,收条,谅解书,被告人的前科材料,同案人谭某某的刑事判决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价格鉴证意见书,证人廖某某、谭淳丰的证言,同案关系人冉某乙、谭某某的供述,被告人马某甲的户籍信息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应当受到相应的刑罚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马某甲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甲赔偿被砸车辆承租人廖某某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甲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做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马某甲的犯罪属于临时起意,作案工具是捡来的,主观恶性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马某甲见马某丁、曾某等人与谢某某一方的人发生打斗,马某丁被对方砍伤,后跟随曾某等人追撵对方,因未能追到对方人员,便与曾某等人一起砸对方轿车,可以看出马某甲并非临时起意,主观恶性并非较小。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马某甲的犯罪行为对被害人的人身没有危险,社会危害性较小的意见。经查,故意毁坏财物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马某甲伙同他人持工具故意非法砸坏他人的轿车,损失达人民币14600元,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马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撤销原犯赌博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的缓刑部分;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6年7月1日止,已扣除原被羁押的18日。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向宁杰人民陪审员  马小兰人民陪审员  谭奇开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余江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